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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

* 来源: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18年 08月 01日 浏览: 29446

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164日绍兴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51220日绍兴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128日绍兴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会长及副会长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履职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章  分会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执业管理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发挥绍兴律师在社会各项活动中的作用,提升绍兴律师在社会上的地位,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绍兴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团体中文全称为:绍兴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全称为:LAWYERS ASSOCIATION OF SHAOXING。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小组(以下称联络小组)或市律师协会分会(以下称分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建设一支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绍兴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活动和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绍兴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指导、监督联络小组或分会开展工作;

    (五)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行业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对个人会员进行考核管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八)开展律师执业培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接受当事人投诉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六)协调与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经绍兴市司法局申报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的人员为本会会员。

    个人会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机关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八)接受本会的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受本章程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监督、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接受本会对执业过程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十)接受本会的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四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不足三分之二的,应宣布本次律师代表大会延期举行,并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具体时间。如延期举行的律师代表大会仍不足三分之二的,可按实际到会人数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提出,并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持大会的执行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选。

    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成员从常务理事会成员、监事长、副监事长中产生。

    第十六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会长、理事、监事;

    (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本会应当保证每个团体会员至少有一名个人会员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换届的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止。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工作的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提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七)提议章程修改;

    (八)罢免、增补常务理事、副会长;

    (九)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对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决定会费使用,审议年度会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

    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更新人数应当在五分之一以上。

    常务理事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安排;

    (三)制定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具体年度、季度工作、活动计划;

    (四)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处理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但在处理完毕后应向理事会报告,并且处理时应以全体会员及本会的宗旨为出发点;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六)召集、召开本会理事会;

    (七)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常务理事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六章 会长及副会长

    第三十条 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会长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或四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提出,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会长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会长对外代表律师协会。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决定。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由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代行职权听取监事会成员年度述职。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至二名。监事长、副监事长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必要时,可委托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监事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事业,无不良记录,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在本市有较高声望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兼任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并评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履行职责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提议罢免会长;

    (五)向理事会提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议罢免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等临时会议;

    (八)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九)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十)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负责制定监事会工作规则。监事会依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独立开展工作和行使职权。

第八章 履职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请假未获批准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一届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其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十八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评议、考核。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认真履职,两次未通过年度评议、考核的,劝其辞去职务或罢免职务。

    第三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辞去职务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和行业处分的;

    (三)两次未通过年度评议、考核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有应当罢免职务或自动丧失资格情形的,分别由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四十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作为本会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应诚恳听取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九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四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与监事会商议后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监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主任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与律师有关业务规范以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等。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评议、考核。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辞去职务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和行业处分的;

    (四)两次未通过年度评议、考核的;

    (五)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热爱律师事业、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分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可在符合条件的区、县(市)设立分会。分会为本会派出机构,非社团法人,接受本会领导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分会设会长(主任)一人,副会长(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

    分会的设立及其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九条 分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区域内律师业发展、律师队伍建设和事务所规范化管理;

    (二)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协助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查处;

    (四)组织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培训和考察学习;

    (五)本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非本会理事的分会正、副会长(主任、副主任)可列席本会理事会议。

    第五十一条  分会可以接受会员赞助或社会捐助。

第十二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二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重大学术影响或者参加全国、国际会议论文获表彰的;

    (六)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作出吊销执业证的处罚时,本会取消该会员之会员资格。

    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党纪党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前款的处分决定,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作出。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由调处委员会决定。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处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经费

    第六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会员赞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三条 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本会可决定暂缓年度注册。

    第六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的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监事会开展工作的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处理投诉工作;

    (八)给予会员从事法律援助和其他行业公益活动的补贴;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用于支付开展分会工作支出;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六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在会长离任时进行经费管理审计。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受本会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名誉会长和顾问,聘期为一届,届满后不再续聘。

    第七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由绍兴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生效,修改程序相同。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报绍兴市司法局、浙江省律师协会、绍兴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