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绍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为有效履行监督职能,保障监事会各项工作有序开展,依据《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本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条 监事会依据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本规则独立开展工作,行使职权,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向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律师行业党委)报告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应每年向律师行业党委提交履职报告。
监事会及其组成人员接受律师和律师代表的监督,同时接受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监事会实行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过程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应热爱律师事业,廉洁自律,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六条 监事会的工作经费在本会收取的会费中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并评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分会会长(主任)履行职责的情况(见章程第47条第二项);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提议罢免会长;
(五)向理事会提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议罢免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等临时会议;
(八)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九)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分会会长(主任)办公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见章程第76条);
(十)列席咨询委员会的会议或活动;
(十一)本会章程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监事会的内部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三)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完成各项临时工作;
(四)参加监事会会议,向监事会报告工作,依据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五)根据本会章程规定行使其他监督职权。
监事应在完成监事会指派工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提交由监事署名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监事长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代表监事会;
(二)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理事会会议;
(三)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四)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意见和其他监事会文件;
(五)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委派监事代表行使监事会职权或负责临时性的具体工作;
(六)督促、检查监事工作;
(七)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监事会向律师行业党委报告工作;
(八)根据本会章程规定行使监事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副监事长的职责:
(一)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二)受监事长委托,临时行使监事长职权;
(三)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时,由副监事长代为召集或主持;
(四)履行副监事长分管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协作,紧密团结,共同履行好监事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日常工作由本会秘书处负责,秘书长有责任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十三条 监事会设秘书一名。监事会秘书在监事会领导下工作,为监事会全体监事的工作提供文秘和后勤服务。监事会秘书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决议和决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监督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议;
(二)常务理事及常务理事会;
(三)理事及理事会;
(四)专门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专业委员会及其主任、副主任;
(五)秘书长及秘书处;
(六)各分会会长(主任)及分会会长(主任)办公会议;
(七)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五条 监事对下列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监督:
(一)监督对象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对象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等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五)对其他事项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一)派员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和分会会长(主任)办公会议(见章程第76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二)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分会会长(主任)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作出评价(见章程第47条第二项);
(三)对会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处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监督对象履职情况的投诉;
(五)组织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分会会长(主任)严重违规、违纪及侵犯本会会员权益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提出监督意见;
(六)征求和听取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的意见,并提出意见建议;
(七)通过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规定的其他方式和途径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建立与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制度以及与律师的联络制度,并在律师中设立联络员。
与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制度以及与律师的联络制度,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议应为列席的监事设立专席。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监事会指定的监事列席。专业委员会会议由监事会指定的监事有选择性地列席。
分会会长(主任)办公会议由监事会指定的监事列席。
第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各专业委员会会议和分会会长(主任)办公会议应在三天前通过本会秘书处将会议通知和议题书面通知监事会。
第二十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在列席会长办公会议之后将会长办公会议拟提交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决议的事项整理成监事会议题,并于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召开之前召集监事会会议形成统一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责,可就该会议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对于决议的实体问题,如发现有明显违法和违规违纪、侵犯本会会员合法权益事项的,应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于会后向监事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各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尊重列席会议的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建议。以监事会名义提出的书面监督意见,应当经监事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各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在作出决议或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本会秘书处将决议或决定内容送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认为监督对象作出的某项决议或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本会章程、本会规章制度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时,以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会认为该决议或决定仅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建议相应会议再次决议。
(二)监事会认为该决议或决定程序和实体内容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经过提示、协调又得不到改正时,发出监督意见,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会长、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监事会监督意见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或监事长。
会长、常务理事或理事会不接受监督意见或逾期不答复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可报请律师行业党委或市司法局处理。
第四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时,由副监事长召集或主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二次,每次会议应在召开前不少于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通知中应载明会议拟讨论、表决的事项,如有相关材料的,应当随书面通知一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在决定作出或提议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临时会议的议题由决定人或提议人提出。临时会议至迟应在会前二天将会议通知、议题及材料送达全体监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向监事长请假并说明理由,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情况特殊时,可在会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会议主持人在监事会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参加会议人员报告其缺席情况。
未书面请假而缺席的,或请假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邀请理事会、咨询委员会、秘书处的负责人,律师代表等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议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加会议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讨论、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对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作出一般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监事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决定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制定和修改监事会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
(二)对监督对象发出书面监督意见;
(三)提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提议罢免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议解聘秘书长;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参加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
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参加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名,对监事会决议、决定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时应注明“弃权”或“反对”。
第三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文件,由监事长签署,并以绍兴市律师协会名义发布。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上形成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等文件,发送律协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报送律师行业党委和绍兴市司法局,必要时,可发送律师代表。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是否需要公开或以何种方式公开,应服从行业整体工作需要。监事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以及决议、决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监督执行或由监事长委派的监事执行。需要由秘书处执行的,由秘书处予以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经监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律师行业党委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本会”是指绍兴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