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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民事责任实证分析及修正路径——基于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研究

* 来源: 杨芳、李欢星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6年 02月 27日 浏览: 2

摘要:证券机构之所以被称之为“看门人”,是因为其在证券发行过程对应的职责范畴,即监督发行人信息披露行为,而这一因素关乎着投资者作出交易行为的决定,“看门人”这一重担,被赋予了过重的责任以及过高的期望,导致责任与义务承担不匹配司法现象过于普遍。通过大量的类案裁判分析研究,明确司法实践中现存的主要问题,反思目前理论上以及现行法律体系在立法层面存在缺陷与不完善之处,以期探索出更为合理的修正路径,平衡各方责任分配时的利益,为统一司法裁判提供更为精准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规则,避免中介机构责任的一刀切现象,实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维持证券市场的生态平衡。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比例连带责任,民事责任

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被称为“看门人”,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责任在全面注册制背景下显得较为重要,也正是由于这一重要性,在实践中,由于市场主体没有依法进行信息披露造成广大投资者损失,法院为了督促中介机构,判决上述机构在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基础上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刀切式”的连带责任导致中介机构面临着大量的巨额赔偿,可能造成威慑过度。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22《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出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该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界定与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中介机构在责任承担方面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详细阐述。不过,该规定仍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例如在实际操作层面仍需进一步细化相关条款以确保其执行效果。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中介机构在相关法律纠纷中承担了重要的责任与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未完全明确,如何认定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此,从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对大量类案裁判中进行研究整理,从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一入手,以期探索修正路径,完善规范统一的裁判路径。

 

一、梳理类案裁判: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笔者为研究司法实践中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引发的承担民事责任特征,主要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为典型案由进行分析,通过在ALPHA数据库中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证券公司”为筛选条件,结合关键词“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最终检索出3724份判决书。去除法律与事实雷同的案件,并最终筛选出其中17件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序号

案例简称

对于中介机构是否有行政处罚

判决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提

承担责任的中介机构

承担责任方式

1

大智慧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再审:维持原判

2

金亚科技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3

康美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4

华泽钴镍案

 

行政处罚: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1、证券公司

2、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证券公司、会所分别承担40%、60%连带责任

二审:全部承担100%连带责任

5

中安科案

 

无行政处罚

 

1、证券公司

2、会计师事务

一审:证券公司、会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证券公司和会所分别承担25%、15%连带责任

6

保千里案

 

行政处罚:评估公司

 

 

评估公司

 

一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承担 30% 的连带责任

 

7


五洋债案

 

1、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

2、无行政处罚:律所和评估公司

 

 

部分以行政处罚为前提

 

1、证券公司

2、会计师事务所

3、律所

4、评估公司

 

1、证券公司、会所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律所和评估公司分别承担5%、10%连带责任

8

雅百特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

 

1、会计师事务所

2、证券公司

一审:会所和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会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承担30%、20%连带责任

9

九好&鞍重股份重组案

 

证券公司受到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

 

一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0

致富债案

无行政处罚,有刑事判决书

以刑事判决为前提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1

 

 

某信息科技公司案

 

 

无行政处罚

 

 

 

 

1、证券公司

2、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证券公司在挂牌推荐阶段承担15%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参与审计的A公司挂牌时涉及的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报中涉及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20%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2

 

奥瑞德光电公司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承担5%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

1、会计师事务所

2、证券公司

分别承担5%的连带责任

13

哈工大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5%的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4

延安必康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15

山东某科技公司案

仅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以监督管理措施(非行政处罚)为前提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5%的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16

文化长城案

仅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以监督管理措施(非行政处罚)为前提

会计师事务所

承担10%的连带责任

17

新疆某公司案

行政处罚: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承担15%的连带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梳理的案例表可以了解到,司法判决中介机构的责任倾向:逐步从全部比例连带责任转向比例连带责任。在早期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如大智慧案、金亚科技案、康美案、华泽钴镍案二审判决、中安科一审、雅百特案一审、九好&鞍重股份重组案、致富债案等系列司法判决使用的是全部连带责任,且涉及的大部分判决,法院对证券中介机构仅以存在过错为由判断其承担责任,然而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性质未进行界定,对于主观过错程度笼统带过,也根本未涉及原因力的因素都去说理分析。因此,法院对证券中介机构判决严格连带赔偿责任影响到中介机构的生存空间,随着虚假陈述纠纷数量爆炸式的增加使得案涉金额呈现巨额化现象,中介机构无力承担。

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创新性改革对连带责任进行了重新界定,并首次明确了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边界运用比例连带责任。在中安科案件中,法院首次判决证券公司需承担25%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会计师事务所则被判决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自此以后,随着相关案件的审理推进,众多法院将证券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转向比例连带责任模式,并逐渐形成常态化及普遍性,在上述表格中也可以看出,在中科案发生后的12个案件里,其中有9个案件适用了比例连带责任。尤其是某信息科技案中,对于证券公司认定的比例连带责任限定在挂牌推荐阶段,承担15%的连带责任,尤其是对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比例连带责任进行了更加深入地剖析,具体涉及其在财务审计过程中涉及的责任范畴,该法院判决其对其参与审计的A公司挂牌时涉及的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的虚假陈述,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报中涉及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进一步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连带责任时对责任分担比例的考量,逐渐趋向于精准化。在上述案件法院判决说理部分,大部分判决对于承担比例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论述,对证券中介机构综合考虑了行为性质、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以及导致过错发生的影响程度,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同时,大多数判决以从行政处罚为前提,也逐渐转向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2003《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要求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前置性条件,即须先完成行政处罚程序或获得刑事裁判结果,然而,随着2022年新修订的《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后,这一限制性规定已被废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该行政处罚前提取消前,更早就已经出现了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的判决,如在中安科案件中,就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基于其他相关理由进行了判决;在五洋债案件中,对于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也是如此,上述两机构也皆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仍被判决分别需要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分别为10% 和5%。在新规出台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后,虽然越来越多的案件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进行判决,但也有以监管措施为前提进行判决的,如山东某科技公司案中和文化长城案中。

二、司法实证分析: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中司法实践现存问题

从上述案例梳理过程中也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对于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其司法实践并未有统一标准,在法院判决说理时往往一笔带过,因此,司法机构的裁判呈现出的问题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

(一)主观过错认定模糊:未区分过错形态

虽然在2003年《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7条和2022年《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3条中,涉及相关中介机构在责任认定中的具体情形,主观过错形态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然而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仍然没有对中介机构承担责任时的主观过错形态予以明确,大多数判决是皆是以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未尽必要或基本注意义务等词句进行笼统性的描述,并没有明确其主观是故意或存在过失。

在学界,对于一般过错时的认定主要是违反了客观上的义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是以“注意义务”为代表的客观学说,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定义,是指在一般情形下,普通人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换言之,作为一个理性人能够做到避免损害他人权利的义务。2020年《债券会议纪要》的出台,其中对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介机构,就提到了普通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要求:“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由于立法中某些词汇,如“合理信赖”、“审慎核查”,本身就带有模糊性及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精准地运用,且从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来看,对于中介机构之间存在工作交叉、职责重叠也是一种普遍常见的现象,因此这也导致各中介机构之间相互引用对方文书材料也随处可见,综合上述因素,各个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存在强交叉性,难以明确确定。如在五洋债案件中,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未尽到更高标准的审查职责且存在重大过错,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反而对于律师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则认为是仅承担一般性的义务,因此相对重大过错而言,仅是基于过错只需要分别承担5%和10%的比例连带责任。在华泽钴镍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况,相较于前者,会计师事务所有着比证券公司更高的义务,最终认定其基于过失,分别判定承担40%和60%的责任,但令人错愕的是,在二审法院改判时上述两机构全部变成了100%的连带责任,其裁判理由是:其过错属于重大过错,并非一般疏失。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各有各的理解,在判决理由中对于主观过错形态,只是“笼统”地以“重大过错”、“过错程度较轻”等语焉不详的词句描绘,并没有明确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对于上述问题:即注意义务标准不明、注意义务对应的主观过错形态不明,在未厘清该问题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并妥善地界定中介机构的责任仍是一大问题。

案例

审级

关键问题

证券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评估机构

 

 

 

华泽钴镍案

 

 

一审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勤勉尽责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勤勉尽责义务相较于证券公司而言更高

/

/

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基于过失

基于过失

/

/

连带比例

40%

60%

/

/

 

 

二审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勤勉尽责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未尽最基本注意义务

 

/

/

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非一般疏失,属重大过错

非一般疏失,属重大过错

/

/

连带比例

100%

100%

/

/

 

 

中安科案

 

 

二审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勤勉尽责

违反一般注意义务

 

未勤勉尽责义务

/

/

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较轻

不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程度较轻

/

/

连带比例

25%

15%

/

/

 

五洋债案

 

 

一审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勤勉尽责

未勤勉尽责以及存在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

未勤勉尽责

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负有一般注意义务

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存在重大过错

存在重大过错

存在过错

存在过错

连带比例

100%

100%

5%

10%

 

山东某科技案

 

 

一审

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勤勉尽责

/

未尽基本注意义务

/

/

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

/

存在重大过失

/

/

连带比例

/

5%

/

/

 

(二)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因果关系缺乏证成

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类案分析来看,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违反注意或勤勉尽责义务,其责任承担程度又对应着主观过错程度,而过错程度决定责任比例大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一般理由是根据其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未尽注意义务,其责任划分再依据具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考量,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存在过错,最后根据原因力即影响程度大小来进行判断连带责任的具体比例。从五洋债一案中可以窥见,对于中介机构违反注意义务与具体的比例之间的逻辑理论,法院判决采取了比较法,对于涉及虚假陈述的主体以及各自涉及的虚假陈述的事实,比较中介机构之间的职责范围,涉及过错情节轻重,最后酌定连带责任的比例,但对于具体比例的确定并没有说理论证,而仅是以笼统的存在过错或是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一笔带过。在华泽钴镍中,说理上相对而言更加明确和清楚,但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方面的缺失。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法理原则,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更高程度的勤勉尽责义务,而对于证券公司,在勤勉尽责义务这方面则低一些,基于此,虽然两者主观皆是过失状态,但承担的比例责任则是会计师事务所略高。在保千里案一审中,以各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行为作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叠加原因因素为前提,法院确定银信公司连带责任承担时的范围为:“在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原因力上,银信公司未能有效发挥“看门人”作用,其行为对损害结果起到的作用是第二位的,产生损害必须以第一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为前提。”上述案例皆是笼统地进行了说理,未分析其过错对于原告损失形成的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分析,以及包括原因力程度大小会对最终承担责任比例造成的影响,然而这也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缺失,对于比例连带责任适用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的。

最高院借鉴了美国法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理论中“欺诈市场理论”以及信赖推定原则,尽管过错推定原则的引入能有效提升司法效率,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以此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但其适用范围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判断。但这种“一刀切”地认定因果关系导致了证券中介机构责任的扩大化,这一现象加剧了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法律纠纷案件数量,呈爆炸式增长,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压力越来越大,涉及的判赔金额也呈现巨额化,对于中介机构是一种打击,挤压了生存空间。法律对于中介机构的要求越来越高,责任负担越来越重,而对于证券中介机构履职尽责而言缺乏抗辩说明,2022《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券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依赖其他中介机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并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抗辩的举证是很难完成的,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不明,但也有很大程度是因果关系证成不明确导致的。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明确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够精准地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而对于中介机构举证抗辩事由的难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

(三)比例连带责任司法适用较为粗放

从上述总结的表格可以看出,尤其是近三年的案例,法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大部分倾向于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稍稍减轻了中介机构的压力。中安科案二审法院指出,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范围,应当结合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投资者损失直接的原因力等核心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在保千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介服务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其行为的性质、以及性质对应的主观过错种类和过错程度。”山东某科技案中,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只能是全部连带责任,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因此,从上述案件的说理论证可以明确在确定不同中介机构连带责任比例时,法院的裁决依据综合考量了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过错影响范围及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等多重因素,且对适用的比例范围进行梳理总结,基本在5%-60%不等。这也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比例连带责任的态度主要是以责任与过错相当的基本原则,且往往都是笼统地一笔带过,最终由法院酌定各中介机构的比例份额。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法律不明确界定适用,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于扩张,且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从华泽钴镍案的40%、60%的比例到近2年判决的连带比例基本是5%-15%,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比例连带责任态度越来越趋向于谨慎,但却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在判决说理的逻辑论证部分也是各说各话,且说理过于笼统,比例责任大小皆由法院酌情认定。

三、责任认定法理基础:看门人理论的异化审视反思

   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过程中,其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信息的生产者,另一类则是信息披露的参与者,对应的前者是发行人,而对应后者其主要包括证券中介机构,涵盖了保荐机构、承销商以及各类证券服务机构。通过上述中介机构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对于投资者而言,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专业的风险披露,对于公司而言,也需要这些中介机构来促成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中介机构也起到了守护金融市场大门的作用,也就是所谓的“看门人”。有关于看门人的涵义的界定,最早提出的时候,其实比较简单单一,即看门人作为市场专业人士,其拥有的权利即他们不合作的表达,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阻止市场不当行为的发生,减少投资者损失。在不久之后又得到了进一步定义内涵得完善,即将看门人定义为“声誉中介(Reputational Intermediary)”,拥有市场中介机构身份,以自己在证券市场多年经营积累的职业声誉,由此来向投资者确保发行证券的质量品质。因此,也可以看出,看门人是以自己的专业意见为市场提供信息披露,但实际上是以其“声誉”来提供保证,提高证券发行的品质质量,降低不实披露带来的市场风险,为投资者提供定心丸。这种看门人制度产生出现,实践上也是基于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需要,其初衷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两大显著特性:其一是涉及的信息量特别大且繁杂;其二则是涉及着众多的专业领域,因此通过中介机构的作用,他们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投资者,包括辩证确认公司是否具有真正义务上的投资价值,以此来保护投资者,免于受到虚假信息披露的利益损害。

我国也借鉴了看门人理论,但我国现行《证券法》对于证券中介机构在责任认定方面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以及适用的严格连带责任,过于严苛。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其涉及对中介机构的严格连带责任的限制及约束,导致看门人理论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逐渐异化。根据法律经济学上的最优威慑理论,若法律威慑程度不足,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增加;但如果威慑倾向于超过一定限度,反而会引发减少市场中正常的商业活动。因此,严格的法律责任造成威慑过度,而这也会间接导致看门人市场的崩溃,当惩罚的设定超过了边际均衡点,其规范效果就会下降。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由于严格的连带责任惩罚导致其自身承担超越自己职责过多的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责任与其主观过错程度并不匹配,作为辅助的中介机构却需要与发行人承担同样的责任,这样只会导致“追首恶”的目的落空。严格连带责任引发的诸多争议,使得我们需要重新进行反思。

作为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中具有两面性,兼具商业属性与公益属性。由于看门人理论的运用,中介机构需要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把关,且中介机构对于发行人来说是有受托义务的,基于此约定在中介机构为发行人完成辅助证券发行服务行为之后,发行人需要向中介机构支付与服务相对应的报酬的责任。基于此,中介机构需要承担义务,为发行人提供商业服务,对发行人负责,收取报酬,具有商业属性;另一方面,由于监管机构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中介机构不仅肩负着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任,这一对应的主要责任就是监督发行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行为,这一方面具有公益属性。然而商业与公益存在对立面,该冲突与矛盾天然无法调和,在理论上很难实现看门人的效果。且对于中介机构来说,属于营利组织,其以实现营利为目的,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言,为发行人提供服务获取报酬似乎更重要,因此要求中介机构完全服从于监管机构,以投资者利益出发,是非常不现实的想法。对于我国监管机构的要求来说,如果中介机构需要达到其要求的监管责任,中介机构的成本远高于其从发行人处收取的报酬,换言之,由中介机构来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如此严格的连带责任,从过错与责任的程度上来看也不适配,这种结论就是“看门人”异化成“兜底人”,这无疑是过度施加责任与压力的表现。

因此,看门人理论的产生,其本意是利于投资者,意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能够促进发行人的商业发行,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提高了证券市场效率,然后,过于理想主义无法解决商业属性和公益属性的天然对立性,也导致了看门人理论的异化,这也促使我们亟需反思,目前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关于中介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对应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合理探索及修正。

四、探索修正路径:完善司法实践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裁判思路

(一)以因果关系划分责任范围

根据民事侵权责任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需以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基础及前提条件,故当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时,需与投资者行为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双重叠加时,才造成民事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2022《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从而避免中介机构的责任无限扩张,需将赔偿责任的上限设定在合理范围内。因此,现存法律规定实际上对因果关系进行了二元化的划分:其一,对于交易因果关系而言,指的是投资者对应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时进行了交易,这是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所在;其二,对于损失因果关系而言,则是在前者交易因果关系确立后,对于该投资者损失是由于该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即对交易因果关系进行范围进行初步划定,一旦确定了这一范围,下一步便需进一步探讨该损失是否与投资者的权益受损存在直接关联。简言之,以因果关系二元化划分责任范围具体步骤为:(1)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分析,需核查其交易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进一步评估投资者因该行为遭受的的损失,分析此类损失是否与虚假陈述存在必然联系,以此进一步横向来确定、区分不同中介机构的损失因果关系比例;(3)根据各中介机构的义务范围不同,运用“义务范围理论”,进一步确定初步的损失比例。

其次,在上述新规第十二条规定也明确了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五种情形,最后一种是兜底条款,其本质则是为了应对实际突发、不确定情况的产生,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当一句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与处理综合适用。因此,该条款从二元化因果关系上划开了一道口子,明确赋予了中介机构拥有一定程度的抗辩权利,很好地对“过错推定原则”的一刀切对进行了平衡适用。从原则上来看,证券中介机构仅需要对其有关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但因在证券市场中造成证券价格波动的综合性因素比较错综复杂,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还可能受到其他外部风险如证券市场的风险以及非系统性因素,因此,对于无关的损失部分也是可以在该范围内扣除的,上述规定的第三十一条则明确了对此无关可扣除的范畴进行了限定,主要包括五种:(1)他人操纵市场;(2)证券市场风险;(3)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4)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5)其他因素。最后一条进行了兜底限定,上述规定赋予了中介机构在论证损失因果关系时拥有的抗辩权利,同时在同步界定责任范畴时,也可以很大程度上缩小或是更为清晰明确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投资者损失的界定标准与适用范围。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上述叙述确定的损失范围及比例,还需要根据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多元化责任形态划分

在上述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初步确认范畴后,最关键还应当根据证券中介机构主观过错的形态来进一步划分。对应程度不同的过错通常被划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其中过失可进一步细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三种类型。故意则是中介机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投资者权利的不利后果,却仍选择抱以希望或者放任最终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相对于过失而言则是,在中介机构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的心理,以为能够避免由此未尽自己义务,最终还是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通过对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区分限定,贯彻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匹配原则。

在2022年《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出台之前,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在司法认定对中介机构主观状态的区分仍处于不明确阶段。在金亚科技案和华泽钴镍案中,法院均依据中介机构存在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作出判决,新疆某公司案中认定“某所未尽勤勉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上述案件中,均没有明确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时的主观过错状态,仅以“过错”、“一定过错”等词汇一笔带过。之后在上述规定出台后,其中第13条明确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时的过错存在两种状态,即故意与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认定主观过错,应当以中介机构注意义务为前提。学界也曾一再提及“以注意义务为中心”的过错判断标准,然而真正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的范畴界限、适用标准等都很难进行统一定义,这也导致法院认定比例责任时的弹性过大。由于故意并不属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因此以注意义务来确定过失的主观状态判定标准。对于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在上述论述中也明确了相关定义,在此处不再重复论述。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应当对应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而一般过失则是限定在:已达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是未达特别注意义务的标准程度,轻微过失则限于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范畴。以区分注意义务为前提,对应不同的主观过错以及责任后果,具体划分如下:

(1)在中介机构故意的情形下,构成共同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法理,投资者可以向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任一主体或同时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在法条援引上,主要是《证券法》第85条或第163条,为典型的连带责任。当主观故意构成违法前提时,不论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联性、原因力等因素,都需要共同对投资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既能有效提升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也能够符合其主观过错程度。与存在过失的情形相比较,证券中介机构相应规避故意的难度比较大、成本过高,这也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2)在中介机构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适用比例连带责任,鉴于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中,投资者受损与发行人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中介机构作为监管方,其责任范围需依据其具体过失情形综合考量,通过具体职责和分工等进行认定,论其行为未必足以造成投资者损失全部的发生。在中介机构过失时存在部分原因力重叠的情形,从而构成部分重叠原因力的共同侵权行为,应适用比例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上,同故意情形下适用的法条,但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地限缩性解释,将“连带责任”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有利于平衡各方责任分配时的利益,也能够避免中介机构责任的一刀切现象,维护证券市场生态平衡。

(3)针对中介机构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划定以中介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范畴,更符合法理适用基础。对于补充责任而言,是具有顺位性质的责任承担,只有在主责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需要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因此,责任产生的原因决定了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一般是使本来可以减少损失的扩大甚至是避免这一损失的发生,使得其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不影响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前提条件下,对主次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论证,以此来平衡各方利益。

(三)责任差异化:以原因力大小区分

针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情形,进行原因力因素大小的区分,不仅在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中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司法实践中也早已有适用。在保千里案二审法院认定“在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原因力上,银信公司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起到的作用是第二位的”。从上述案例中也可以明确,法院认定连带责任的比例,依据的是各责任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以此来分析对于损害结果起到的影响程度。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对各中介机构对于证券发行,对应的具体职责范畴情况,以此来分析论证其行为对于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强度,即原因力。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证券机构以保荐机构以及承销机构的责任为首要责任,不仅作为证券发行中的策划者与总牵头者,其职责还涵盖对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开展严格审核、必要性调查及复核程序等工作,并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承担总责任。因此,如果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对于投资者的交易影响力也是占比重较大的。因此,考虑到上述两机构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对于证券价格影响较为明显,一般情况下容易导致比较显著的市场反应,使得市场投资者产生全部或大部分损失。因此,从因果关系上看,上述两机构的原因力也是最为显著的,在法院认定连带责任上面的比例也是偏重的。如在五洋债案中证券机构的责任为严格的全部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律所和评估机构则是较低的比例连带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相较于上述机构而言,虽然工作性质具有相似性,也都是在各自的工作范围、专业领域出具相对应的专业意见,但也仅占辅助性作用,且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工作,通常需要其他机构的基础服务或专业支持,同时还需通过保荐机构与承销机构严格审查与复核程序。因此,在证券相关服务中介机构中出现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实际上并非最核心或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这也可以比较出,在原因力这一因素上,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力较小,仅需要承担较低的比例连带责任。而且在笔者总结的表格中,17个案例中仅2个案例中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与会计师事务所相比,其在虚假陈述纠纷中的原因力因素上的影响程度,是大于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

 

结语

由于证券中介机构被赋予“看门人”这一重担,常常被投资者予以过高期望,但过重的责任认定,导致与其义务承担不相匹配,笔者通过搜索大量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对应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对看门人理论异化现象进行了分析与反思,过于理想主义无法解决商业属性和公益属性的天然对立性,我们亟需反思目前的不足之处,以期能够探索出合理完善的修正路径,以此能够更好地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精准化地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以避免责任认定与实际过错存在偏差的情况,为证券市场运行提供配套完善的司法认定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