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适用
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盈余分配权,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要求强制盈余分配,但在实践裁判过程中如何适用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以及考量个案的特殊因素等则尚处于模糊不清的混沌状态。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及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行权方式,为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前置程序指引,为可能存在的滥用股东权利情形提供线索及证据。为充分保障公司自治效率和维护股东权益,法院在适用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过程中不仅应考察是否符合相应的成文法规定,还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方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和平衡。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滥用股东权利
1 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备资合性的基础上,与股份公司有所区别,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色彩,股东之间往往具有密切的信任关系,与股份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组织形式相比,具有更高的自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简称为“原《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经过了一年时间。新《公司法》第四条赋予了股东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盈余分配是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一项基本途径,也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但实务中因各股东之间的分歧、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差异、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诸多原因,导致盈余分配纠纷成为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司法干预的救济途径,因此导致了股东资产收益权益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之间的冲突,以及公司自治原则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冲突。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着重研究的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规定,即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笔者团队近年办理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大多均为房地产企业,在房价下跌、房地产下行的背景下,公司与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分歧激化,衍生出了较多的公司决议纠纷、盈余分配纠纷等。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小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隐藏在背后的往往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大股东作为集团公司,和小股东自然人合资设立地方子公司,在该地区开发土地楼盘,销售结束后将该子公司的利润转至集团公司或其他地区的子公司处,从而导致该子公司明明存在大额未分配利润却无法分配的状况。
虽然实践中已存在股东因利润分配问题依据新《公司法》第89条之规定要求行使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案例,但笔者认为盈余分配应是根本目的,只有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下出让股权退出公司才是最后一步。本文将从笔者近年办理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以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出发,结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以及其他同类型的案件,对司法强制公司盈余分配规则进行深入的理解和分析,探析公司盈余分配规则面临的困境,从而帮助构建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价值定位体系,以更好地对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进行实务应用。
2 公司盈余分配规则的原理与困境
2.1 公司盈余分配规则的原理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对公司盈余分配规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从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方可确定可分配利润。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延续了原《公司法》下利润分配规则依据的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盈余分配规则上具体体现为公司在向股东分配利润时不能损及公司资本。这一原则主要基于维持公司稳定运营持续发展以及保护债权人的法律价值。
一方面,债权人权益保护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新《公司法》的各处均有体现,包括股东出资制度、违法减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而在盈余分配层面,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在维持公司资本的充足,在公司产生亏损时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缓冲,提供资本信用的信赖,尽可能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资本维持原则更是为了维持公司稳定运营、持续发展。公司作为财产和人员均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个体,应当保持其自身财产以维持其独立法人人格,并利用其资产为自身以及股东创造持续的价值。同时,资本维持原则也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因成本过低而采取更高风险、更激进的经营策略,使之更趋于理性。
2.2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困境
然而,新《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的利益获取,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公司长期效益与股东短期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同时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可能因利益产生分歧,这就导致盈余分配虽然作为股东的当然权利,却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盈余分配权利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实现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创设了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但该规则在适用上却存在着诸多困境。
2.2.1 可分配利润的客观合理性及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公司盈余分配规则的起点在于税后利润,但税后利润无法直接作为可分配利润进行盈余分配。在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太阳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一定比例的可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公司资产。
首先,利润是公司一年经营成果的体现,是一个持续滚动的动态的数据,需要结合公司历年累计利润,并且考虑公司未来扩张以及预期债务的可能性。其次,利润并不等同于现金流,大量的公司并不会维持高额的银行存款,导致虽然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良好,可分配利润数值较高,但可能公司并没有足够的现金流用于盈余分配。最后,即使股东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获得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过程中其最多能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莫过于资产负债表中的可分配利润数字,但据前所述,法院并不当然能够根据该数字作出盈余分配的判决,仍需要被告公司自身、其他股东甚至是董事会、经理等管理层提供更多的能够进行盈余分配或者不应当进行分配的证明。
2.2.2 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冲突
传统的股东思维,在于股东期望就其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在公司资本增长的同时获得定期的高额的收益,这一点无可厚非。但股东的短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效益之间并不当然是同步的。对于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而言,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并不甚了解,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赋予了董事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这也是考虑到董事会、职业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等相对于股东、司法机关而言更为了解。
此外,如前所述,资本维持原则的一个重要价值是为了维持公司稳定运营、持续发展。公司作为财产和人员均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个体,应当保持其自身财产以维持其独立法人人格,并利用其资产为自身以及股东创造持续的价值。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因成本过低而采取更高风险、更激进的经营策略,使之更趋于理性。
2.2.3 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的冲突
司法谦抑,在公司法下即法院不轻易介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纠纷,不作出具有商业判断性质的判决。2006年的胡克案,秉持着禁止司法强制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态度,作出了无决议不分配的判决。直至2016年居立门业案,才开创了司法强制盈余分配的先河,该案中法院开创性地裁判:“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归根结底,公司盈余分配终究是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需要考虑公司所处行业发展背景、公司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未来发展前景、股东内部利益以及债权人外部权益等多个方面,需要在对公司整体状况有着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同时要求相关人员具备法律、财务上的知识,是一个复杂且精密的决策过程。同时,公司资本的维持和增值亦是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的基础,不宜通过司法途径贸然干涉公司自治。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约定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由股东会最终审议决定的权利,这是给予了公司自治权利的根本。
在公司尚未作出具体的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前,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属于期待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仅规定了司法强制盈余分配的例外情形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然而该条款适用的难度却因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的原因显得格外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答记者问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但显然上述情形只列举了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较为常见的股东滥用权利情形,并没有穷举或者给予一个统一的标准。
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对于部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例中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了如下梳理:
表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例滥用股东权利情形汇总
受理法院 | 案号 | 判决结果 | 滥用股东权利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挪用公司财产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豫01民初584号 | 支持盈余分配,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在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不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8)吉0104民初3647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2018)湘1003民初13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
资源县人民法院 | (2017)桂0329民初540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公司已经通过借支和实际支付方式向部分股东支付红利的,导致未获得分配股东权益受损 |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18民终969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依据无效或已被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支出工资报酬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粤03民终18665号 | 支持盈余分配 | 提供虚假文件、报告或账簿,变相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且不分配利润 |
综上,除了明显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答记者问中的行为外,盈余分配是否涉及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可分配利润金额是否合理,这些问题矛盾更多的是公司自身商业行为,在没有明确且统一的标准下,通过司法途径很难判断公司的商业决策行为是否合理。
3 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适用困境之实务建议
3.1 股东知情权及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实践适用路径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情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基础权利,可在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适用下作为获取滥用股东权利线索证据的重要手段。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扩大了股东查阅的内容范围,将股东名册、会计凭证等纳入查阅范围,并将股东知情权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同时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包括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等。
表二——《公司法》修订前后股东知情权相关条文内容对比
原《公司法》 |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根据现有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确立的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笔者团队在结合近年办理的相关纠纷案件,对于股东知情权及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实践适用方式总结如下:
首先,作为公司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交查阅、复制请求,明确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以及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查阅复制的时间、人员(股东本人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等)等,同时说明查阅目的,为防止查阅可能被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应尽量对查阅目的进行明确的说明,同时避免存在恶意竞争或同业竞争的可能性。在未获得公司及董事会明确回复后或得到否定的答复后,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其次,作为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尤其是通过近年的资产负债表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可分配利润情况。同时,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找寻是否存在给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发放过高薪酬、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供股东消费或使用、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保留初步证据。此外,也需注意公司债务情况,避免因债权人利益保护而产生盈余分配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风险。在充分了解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并掌握股东滥用权利的初步证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甚至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董监高主张赔偿责任。
最后,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若发现股东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将盈余资金挪作他用的,考虑是否能够通过刑事途径,以挪用资金的名义请求公安机关的介入。
3.2 公司内部治理与投资者关系平衡分析
面对公司盈余分配规则适用中的困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股东的权益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我们作为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更应在事前为公司内部治理、股东或投资者关系维持、利润分配制度及方案的制定等方面为公司及股东提供更为综合、专业的服务方案。
第一,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诉求。首先要避免的是大股东掌握实际管理权力、小股东仅有经济利益的传统思想,大股东拥有较高的股权比例,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上拥有优势地位,在董事会席位上往往也更偏向于大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就将大股东意志直接上升为公司意志,导致大股东极易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挪用利润、擅定薪酬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次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前景和生命周期,公司往往在成立初期可分配利润较低,而在成熟期需要更多资金用于经营规模的扩张和发展,但在衰退期可能存在较高的可分配利润,尽早分配利润停止经营更符合发展规律。因此在盈余分配之时,更应根据公司所处的不同时期应时制宜。
第二,完善主动保障股东知情权相关措施。公司法始终秉持着公司自治原则,这一原则根本体现在公司章程的自由约定。绝大多数公司章程中均包含一条,即公司应每年定期向股东寄送年度财务报表。该条约定作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体现,应严格执行,但产生纠纷的较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该条款实际执行,可通过在该条款中补充约定向股东寄送财务报表之范围,同时可明确相关董监高未履行该条义务之责任。
第三,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的利润分配规则结构。公司应充分发挥自治原则,尽可能在事前通过股东间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制度等形式完善利润分配规则。首要也是最重要的,应当明确的是利润分配的条件,例如所有者权益、可分配利润达到某一数额或者达到实收资本的某一比例情况下进行利润分配。其次应当明确利润分配的比例,对于已经实缴出资和认缴但尚未实缴的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区别对待,例如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再次可以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例如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召开定期股东会对上一年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最后可以明确利润分配异议的救济途径,即可以约定通过外部董事的意见建议、监事会决议、外部中介机构审计等方式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例如在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利润进行审计,并依照审计报告结论确定税后利润。
总而言之,如何在复杂多样的实际情况下构建现有法律规定的适用路径是法院在裁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亦是司法为纠纷可得到妥善解决的所应作出的必要努力,力争在尊重成文法的基础上,对实际情况加以诸多关照从而实现个案的正义,同时尽可能在事前完善相关制度措施,避免纠纷产生从而诉诸司法,在穷尽内部救济的可能性后方允许司法介入,亦是我们法律人应不断追求的理想。
4 结语
新《公司法》的修订,避不开的话题之一便是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自治效率的平衡,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细化,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保护自身权益提供的更为明确的指引,也在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适用过程中,提供了必要的辅助前置手段。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为股东在公司自治失灵的情况下提供了救济,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的适度干预。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界定缺乏理解和适用的一致性等问题,亟需寻求解决之道。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居立门业案出发,结合其他同类型的案件,对于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权相关规则制度进行系统性、详细地理解和分析,深入研究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以期对于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理解的深入和一致,使之能够成为维护股东权益、保障公司自治以及公司运行效率之重要工具,从而为司法强制盈余分配规则的实务应用作出绵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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