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协会章程

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

* 来源: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4年 08月 01日 浏览: 29463

(2011年6月4日绍兴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0日绍兴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8年12月8日绍兴市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2024年6月15日绍兴市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会长及副会长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咨询委员会

第九章  各机构组成人员更新、连续任职限制及其勤勉义务

第十章  秘书处

第十一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二章  分会

第十三章  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十四章  党的建设

第十五章  经费

第十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中文名称:绍兴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SHAOXING。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绍兴市全体律师、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及公司律师事务部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本会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或取消市律师协会分会(以下称分会)。

本会会址设在浙江省绍兴市。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弘扬“红船精神”,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能力,规范会员执业行为。

第四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绍兴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绍兴市民政局。本会接受绍兴市司法局和绍兴市民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会同时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绍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师行业党委在中国共产党浙江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绍兴市“两新”工委的指导下,在中共绍兴市司法局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领导市律师协会和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聚焦规范提升,加强风险防范,积极参与清廉社会组织建设。


第二章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指导和监督分会开展工作;

(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监督、指导;

(八)开展律师执业培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并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提升行业影响力;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六)协调与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七)办理有关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十八)组织律师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

(十九)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市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并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接受本会管理。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个人会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暂缓或停止年度注册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讨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资源的权利;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六)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八)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维护会员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接受本会调查,执行本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八)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社会活动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的权利;

(二)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享受本会资源的权利;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的权利;

(六)对被投诉、举报或者处分申辩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六)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青年律师进行培养,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接受本会调查,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再在本市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绍兴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者经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

主席团成员从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产生,并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主持大会的执行机构。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监事、副会长、副监事长、监事长、会长候选人。

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成员参照律师代表大会有关规定产生。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会费收缴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行业规则;

(二)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会长、理事、监事;

(四)讨论并决定本会发展规划和工作方针;

(五)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提出重大事项建议;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大会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意见或者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职业操守、五年内未因执业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党纪处分的本市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会根据各区、县(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人数、规模等情形在代表大会召开前确定,代表人选由分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通过选举或推举产生。

分会现任会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由大会主席团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通过提案或者其他表决事项的,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等方式。

会长为本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当然理事、常务理事。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行业工作,具有奉献精神。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副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提案,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罢免理事;

(七)提议章程修改;

(八)罢免、增补常务理事、副会长;

(九)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对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决定会费使用,审议年度会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三十五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

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更新人数应当在五分之一以上。

常务理事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由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应当从执业五年以上,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行业工作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安排;

(三)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制定本会常务理事会的具体年度、季度工作、活动计划;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

(六)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处理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但在处理完毕后应向理事会报告,并且处理时应以全体会员及本会的宗旨为出发点;

(七)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八)组织召开理事会会议;

(九)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十)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罢免、补选会长的提案;

(十一)聘任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

(十二)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三)决定本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十四)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研究、决定本会常务理事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答复。

 

第六章  会长及副会长

第四十二条  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六)处置突发事件;

(七)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任本团体法定代表人。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职务,至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者选出新会长止。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其中常务副会长一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及其他工作事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执业律师)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成员由会长、省律协班子成员(本会会员)、咨询委员会执行主席、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协会日常工作,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根据工作需要,相关受邀人员可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律师行业党委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监事长、副监事长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执业八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事业,在本市有较高声望。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兼任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并评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分会会长履行职责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提议罢免会长;

(五)向理事会提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议罢免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提议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等临时会议;

(八)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九)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十)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起草,报市律师行业党委通过后实施。监事会依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独立开展工作和行使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

监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监事申请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五十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监事受到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八章  咨询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立咨询委员会,作为协会理事会、监事会进行重要决策的咨询研究机构。咨询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是理事会、监事会履行职责、作出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二条  咨询委员会由主席、执行主席、副主席若干名组成。

第五十三条  咨询委员会主席、执行主席、副主席从历届省律协班子成员(本会会员)、市律协班子成员中产生。

第五十四条  咨询委员会实行聘任制,由律师代表大会聘任。

第五十五条  咨询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任职期限原则上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五十六条  咨询委员会由执行主席主持。协会秘书处承担咨询委工作联络、信息沟通、会务安排、协助配合等日常事务。

第五十七条  咨询委员会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协会《理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等重要材料起草提供咨询意见;

(二)受邀派员列席行业党委会、会长办公会议和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市律师行业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行业党委会交办的重大课题开展调研;

(四)对市律师行业发展方向、行业规划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五)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八条  咨询委员会履行工作职责时,可以查阅协会相关档案资料、了解行业相关信息,协会秘书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相关的经费支出由协会承担。

 

第九章  各机构组成人员更新、连续任职限制及其勤勉义务

第五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职务,本人不辞去职务的,其职务自动终止。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请假未获批准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理事资格依本章程自动终止的,其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职务相应终止。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监事资格依本章程自动终止的,其监事长、副监事长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六十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评议、考核。

第六十一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辞去职务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两次未通过年度评议、考核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有应当罢免职务或自动丧失资格情形的,分别由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六十二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秘书长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秘书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事务所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秘书长应诚恳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

第六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4年,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会长、监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副监事长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律师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会长、监事长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或交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四条  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章  秘书处

第六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各项决议、决定,支持、配合咨询委员会履行工作职责,承担本会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与监事会商议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咨询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咨询委员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当邀请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六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各项专门职责的机构。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评议、考核。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七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与律师有关业务规范以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等。

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辞去职务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和行业处分的;

(四)两次未通过年度评议、考核的;

(五)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热爱律师事业、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分  会

第七十三条  本会可在符合条件的区、县(市)设立分会。分会为本会派出机构,非社团法人,接受本会领导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分会设会长(主任)、秘书长一人,副会长(副主任)、副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

分会的设立及其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七十四条  分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区域内律师业发展、律师队伍建设和事务所规范化管理;

(二)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协助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查处;

(四)组织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培训和考察学习;

(五)本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非本会理事的分会正、副会长可应邀列席本会理事会议。

第七十六条  分会需经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同意,可以接受会员赞助或社会捐助。

非经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同意,分会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会员赞助或社会捐助。

分会建立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分会所在区域内的省、市律协班子成员,监事可列席会议。

 

第十三章  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七十七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处分。

第七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办理重大法律事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重大学术影响或者参加全国、国际会议论文获表彰的;

(六)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热心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成绩显著的;

(八)为律师行业建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根据《律师法》,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予行业处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部门对会员作出吊销执业证的处罚时,本会取消该会员之会员资格。

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党纪党规给予处分。

本会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具体规则。

第八十条  对会员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会员有权按规定要求听证。

对于前款的处分决定,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作出。

第八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第八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八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八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章  党的建设

第八十六条  本会在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建立完善行业党组织在机构决策、规范管理中发挥作用的工作机制,支持党组织对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重大人事任免、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进行监督指导,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加强政治学习,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认真响应和落实司法部党组“五点希望”,引导律师队伍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本会党组织负责人,一般由本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

探索建立开放式党组织和党小组,对党员有3名以上,但能接转组织关系的党员不足3名的,建立功能型、拓展型党组织。

第八十七条  推行机构管理层党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机制,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时邀请非党员负责人参加。 

第八十八条  注重推荐优秀党组织书记和党员律师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作为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人物人选。

第八十九条  本会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本团体党组织意见;本会发生变更、撤并或注销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接转等相关工作。

第九十条  本会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加强活动阵地建设,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本会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十五章  经  费

第九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拖欠、截留会费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九十三条  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九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本会可决定暂缓年度注册。

第九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的各项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监事会开展工作的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

(六)宣传推广律师工作;

(七)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八)会员奖励费用和投诉调查处理费用;

(九)给予会员从事法律援助和其他行业公益活动的补贴;

(十)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用于支付开展分会工作支出;

(十三)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十四)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五)上缴上级律师协会会费;

(十六)其他必要支出。

本会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设立会员互助专门经费、地方律协发展专门经费、青年律师发展专门经费等专门经费。各类专门经费的设立、提取、使用由常务理事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九十六条  会费收缴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

第九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在会长离任时进行经费管理审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审计。

本会会费使用由理事会决定,并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年度预决算需经理事会批准。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构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加强对本会主要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和会员的廉洁教育,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

 

第十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依照章程规定解散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依法解散的。

第九十九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一百条  本会终止,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本会完成清算工作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本会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修改章程:

(一)本章程规定与《律师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零五条  本章程的制定、修改必须经律师代表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至少”“不少于”“以上”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程经二零二四年六月十五日绍兴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程报浙江省律师协会、绍兴市司法局和绍兴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