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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共享与限制:酒店通过内置视频软件的播放设备提供观影服务的放映权争议

* 来源: 夏燕燕、汪文峰、徐沈斌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3年 12月 29日 浏览: 3065

【摘要】

酒店、宾馆提供内置视频软件的播放设备供房客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从司法裁判来看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放映权侵权及不构成侵权等观点。该文通过影视作品的来源、房客放映的方式、影视作品放映的概率等方面的分析,认为房客在第三方视频软件中自由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不宜认定酒店、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构成侵犯影视作品放映权。从根源上消弭纠纷的考虑,可以遵循共享、开放的理念,参照音集协的运作模式,成立影视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集中管理组织,由集中管理组织进行通过完善的授权模式,实现影视作品权利人与酒店、宾馆经营者的共赢。


【关键词】  影视作品  酒店  放映权


一、问题的缘起

科技的创新带来了服务行业的变革,数字技术、电子设备的发展,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的视听设备更新换代,VCD机、传统电视机已经逐步淡出公众的视野,取而代之的是具备互联网点播功能的智能电视机、投影仪等设备。房客可通过上述酒店、宾馆提供的终端播放设备观看多样化的电视、电影等视听资源,丰富了房客的娱乐需求,但也给酒店、宾馆经营者带来了侵权风险。近几年来,视听作品权利人起诉酒店、宾馆等终端设备用户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由此带来了视听作品侵权判定中法律人对相关权项内容及范围的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困惑。

本文所讨论的侵权行为具体为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提供智能电视、投影仪等终端设备,通过播放设备已经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点播放映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例如,某酒店在客房内放置了创维智能电视机,电视机中内置安装了“云视听极光”APP,房客打开“云视听极光”APP,点播了该APP中的影视作品资源。那么该酒店的行为是否侵权、以及具体侵犯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

从法院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来看,在2022年上半年前,针对酒店、宾馆的上述行为,视听作品权利人一般以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维权,而法院亦认为“被告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房客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影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i]但浙江省高院在2022年10月宣判的(2022)浙民终1050号案件中,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雷火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雷火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捷成公司关于雷火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后,视听作品权利人针对酒店、宾馆的该类行为以侵犯放映权为由进行诉讼。

那么,酒店、宾馆经营者提供带有视频软件的智能终端设备供房客观看视听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放映权侵权呢?司法实践对上述争议的认识并不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也不一致。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23年中国酒店业发展报告》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内地(大陆)住宿业设施总数为43万家,客房总规模1529.1万间。


由此可见,我国酒店、宾馆的基数很大,而绝大多数的酒店、宾馆又在客房内提供了智能播放设备,这意味着大批酒店、宾馆经营者将存在陷入被控侵权诉讼的泥潭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在理论与实践认识未统一的情况下,对于酒店提供智能观影设备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具有实践意义和社会价值。

二、侵害放映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放映是直接、传统的影像观看方式,从早期的录像带,到之后的光盘,再到如今的AVI、MP4等格式的视频,均可借助设备投射显示提供观看,形成放映的效果。著作权法将该种放映的行为作为一种专有权赋予著作权利人,放映权成为著作权的一项子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上述条文是放映权的规范基础,该条文赋予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权利人放映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对于放映行为的定位不一致,有些国家将这项权利规定为表演权,认为播放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的行为属于机械表演。但我国受德国法影响,将播放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行为单独设立为放映行为,将该专有权确定为放映权。

著作权法对于放映权的定义较为简单,从定义的内容来看,放映权应当具备三个显著特征,即再现的设备、再现的客体、再现的场合。本文所讨论的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提供智能电视、投影仪等终端设备,通过设备已经内置的视频播放软件,点播放映权利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看酒店、宾馆的行为是否符合放映权的特征要件。

首先,再现的设备。放映权不同于表演权,从作品传播到公众的过程,并不是直接完成,而是需要借助一定的媒介,著作权法将该媒介定义为“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当然,可供作品再现的技术设备并不限于放映机、幻灯机,只要能使作品成像显示出来的设备都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技术设备,例如手机、电脑、电视机等。

其次,再现的客体。放映权中再现的客体指向的是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只要是能放映的作品,都应纳入放映权的保护范围。从立法的过程来看,在新修订著作权法之前,放映权的客体表述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在2020年11月新修订后著作权法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从上述两个表述的外延来看,“视听作品”的外延明显比“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外延要大,这说明放映权规制的作品范围呈扩张趋势。

最后,再现的场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强调的是公开再现,但对于公开的含义,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从公开两字的文义来看,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即为公开。《美国版权法》中,公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中,公开是指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ii]但这种理解较为抽象,既然作品放映是借助技术设备来实现的,作品放映或设备安置必然存在一个场所,我们可以借助场所的性质来作为判断公开与否的标准。例如我们在优酷上下载了一部《速度与激情10》,然后在家中的电脑上进行观看。因为放映《速度与激情10》的行为发生在家中,是相对隐私的场所,显然不符合公开的要求。但如果将播放《速度与激情10》作为小区活动,在小区的电子大屏幕上进行播放,因为小区属于公共场所,应当将该播放行为认定为公开播放。

因此,就放映权而言,若在公共场所面向不特定多数人,通过技术设备重现作品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放映行为,放映人的行为将受到著作权法放映权的规制与调整。

三、住宿场所提供内置视频软件的播放设备为房客提供观影服务行为的司法认定

正如前述所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店、宾馆等住宿场所在客房内提供联网的智能播放设备,客户通过内置视频软件点播权利人影视作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此前存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侵犯放映权之争,当前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更偏向于放映权。但酒店、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反映权,各地法院并没有完全统一意见,甚至是完全相悖。

(一)酒店、宾馆经营者的行为侵犯影视作品的放映权

笔者通过聚法案例平台进行相关案例的检索,从检索结果来看,在已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中,绝大部分法院认为酒店、宾馆经营者在未取得影视作品放映权的情况下,前述行为侵害了影视作品的放映权。例如,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泰州轻奢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2)苏1291民初1440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鑫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纠纷案【(2022)粤 0307 民初 25463 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佛山市不大小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23)粤0604民初1450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声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意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2023)浙1002民初2116号】。

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该等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涉案电影,通过提供播放设备和观影空间向房客传播影视作品,实质上属于公开再现涉案电影,故其行为属于侵害放映权的行为。放映权调整的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使公众可以观看、欣赏或是利用作品的行为,即调整公开再现作品这一权利。所谓“公开再现”,公开对应的是向公众,即向不特定群众,“再现”则是使他人可以获取作品内在价值的行为,即观看、欣赏作品或是利用作品。由此可见,放映权作为公开传播权,其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与作品来源无关,无论作品是储存在本地,还是储存在局域网、互联网,与是否构成放映权的侵害并无关联。换言之,对于经营者,如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储存于本地或信息网络的电影作品的行为,就构成侵害放映权。

由此可见,认定侵权的法院强调的是放映的结果,只要在客房内存在放映的可能性,即可认定为侵害放映权。笔者认为,该类判决的裁判思路实则将酒店提供智能设备供房客使用的行为直接等同于酒店在其经营的客房提供影片点播服务。

(二)酒店、宾馆经营者的行为不侵犯影视作品的放映权

从笔者的案件检索结果来看,当前仅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类似判例中,明确酒店、宾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放映权。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奋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钟楼区永红方正宾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22)苏0404民初7197号】中认定,“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作为基础设施的无线网络和投影仪设备,其未在设备中存储片源、也未向顾客提供视频平台会员账号。据此,被告未实施帮助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故不侵犯原告的放映权。”

该案中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与前文中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为江苏地区的法院,但在类似案件中,却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商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酒店客房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的投影仪,使得不特定的入住者能够通过该APP自由选择并点击播放案涉影视作品,侵害了案涉影视作品的放映权,理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两个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比较,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判断放映权侵权时,除了考虑放映结果外,还强调影视作品的来源,审查是否存在酒店、宾馆经营者提供影视作品的情形。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则强调放映的结果,在判断放映权侵权时不考虑影视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更关注放映行为是否发生。基于两个法院对侵害放映权的判断标准不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于法院的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院的观点,酒店、宾馆提供智能播放设备,房客利用第三方APP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影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三、认定酒店行为侵害影视作品放映权的检视与缺陷

酒店、宾馆的主营业务为住宿业务,其酒店客房以住宿功能为主,并非以点播观影为主,无论是投影仪、还是互联网电视机等智能设备,实际上是取代传统电视而存在,其功能与数字智能电视大致相当,属于酒店客房基础配套设施,酒店、宾馆并非以点播观影直接进行谋利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没有“放映影片”的初衷,房客入住酒店客房不必然点播放映影视作品,而是需要打开播放设备、通过视频软件进行搜索或浏览才能点播放映影视作品,是否点播放映影视作品、点播何种影视作品取决于房客,而非酒店、宾馆经营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在酒店、宾馆经营者未直接提供的影视作品资源的情况下,房客自行利用播放设备内置的影视播放软件进行观影,并不侵犯该影视作品的放映权。

(一)酒店、宾馆在营业中不存在影视作品的公开放映行为

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条文分解来看,放映权可分成四部分,即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也就是说,行为人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情况下方构成侵权。以普通快捷酒店为例,房客入住后,用电视遥控器或以其他方式操作智能播放设备,自行在云视听极光、爱奇艺或优酷视频等互联网影视观影平台中选择影视剧,并按下“确定”按钮启动将影视剧从网络服务器传输至智能播放设备进行播放的过程。

在整个过程中,放映行为的主体是入住房客而非酒店、宾馆经营者,酒店、宾馆经营者仅为客房提供了必要的播放设备。权利人主张的放映行为均发生在酒店客房内,在房客确定房间且进入房间后退房前,酒店、宾馆经营者事实上尚失了对房间占有、使用的权利,相反,房客在入住期间获得了该房间的使用权,成为其可控制的私人空间。笔者认为,酒店、宾馆提供房间及配套设备、设施,这与房东为租客提供拎包入住的房间是相似的,房客入住酒店客房与租客短期租赁房屋,这两种行为在最终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同时,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由此可见,新颁布的民法典同样将宾馆房间列为私密空间,而非公共场所对待。因此,房客在占有酒店客房后,该酒店客房不应被认定为公众场所,其在私人空间内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同样不能称之为公开再现。因此,酒店内播放影视作品的行为,实质上是房客在其临时占有的私人空间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公众场所中,酒店、宾馆经营者也未主动帮助房客点播案涉影片,该行为不满足侵害放映权的构成要件。

(二)房客放映的影视资源来源合法,未改变影视作品原有的点播方式

以案例中常见的云视听极光软件为例,云视听极光软件中的资源来源于腾讯视频,腾讯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服务器中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酒店、宾馆内房客播放的影视资源的来源是合法的。

首先,云视听极光是腾讯公司旗下一款针对智能电视及机顶盒的互联网电视APP,权利人主张享有权利的作品的点播服务实际上均由云视听极光APP所提供。酒店、宾馆在房间内设置的投影仪等智能设备,其内置系统是开放的安卓系统,任何人均可自由下载、安装软件。在该类案件中,权利人的影视作品储存在云视听极光APP的服务器中,房客播放影视作品需要自行在海量的资源中搜索所得,酒店、宾馆经营者没有主动提供或推荐特定影视作品的故意。

从云视听极光APP的点播方式来看,任何个人均可通过该APP自由播放软件内的所有作品,即任何个人均可通过手机、电视机、机顶盒等智能设备安装云视听极光、腾讯视频等软件,并点播案涉的影视作品,未充值软件会员的,需要观看一定时长的广告,方可观看正片,若充值软件会员的,可跳过广告直接观看正片。由此可见,对于房客还是视频软件公司来说,无论是用自己的手机点播还是用酒店提供的智能设备播放,均未改变该影视作品的点播方式,视频软件公司内在的点播次数、收益情况等均未改变,唯一区别的在于客户的观看体验,即观看的设备不同。这种情况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收益未受影响,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仍可以按原有的合作模式与视频软件公司进行利润分成。


其次,就当前而言,包括投影仪在内的智能设备,均具有投屏功能,可将手机上的影像投放到显示设备上。若房客使用自己手机自带的视频软件点播影视作品,再通过智能终端设备进行投屏播放,这种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的放映权呢?显然,房客利用终端显示设备投屏播放的行为,不应认定酒店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使用云视听极光等正版软件的情况下,即影视作品资源合法的情况下,使用何种类别的终端设备点播影视作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均不损害著作权人原有的利益。

再次,房客点播影视作品未改变其学习欣赏的目的。房客入住酒店、宾馆的目的是为了住宿,而非特地来观看影视作品的,更非通过影视作品来进行商业使用。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将商业使用因素作为不可或缺的判断标准。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即房客,其无论是在手机上的腾讯视频软件中观看影视作品,还是通过酒店提供的智能设备中的极光云视听软件观看影视作品,其行为均不存在商业使用属性,而属个人欣赏使用。

最后,基于网络中海量的影视资源,房客即使入住期间24小时不间歇对软件中的影视资源进行播放,每部影片的时长按90分钟计算,每天最多仅能播放16部影片,这在海量的影视作品中属于沧海一粟。从上述判例的情况来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影片仅是云视听极光APP中若干作品,播放记录也仅仅是取证点播产生的,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酒店存在在经营期间从事案涉作品点播服务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其他房客点播过上述影视作品的记录。

事实上,基于房客入住时间的有限性,房客实际播放影视作品数量极小,甚至没有点播过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作品。在上述同类案件中,权利人虽主张侵权,排除取证时的点播证据外,实则仅是存在具有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在笔者代理的类似案件中,曾向法院申请调取权利人作品在腾讯视频上的播放数据,IP地址限定为绍兴。腾讯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中载明,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要求查询的每个影视作品IP地址在绍兴市的点播量分别为157、139、711、472、432、224次。对绍兴市范围内腾讯软件的用户群体及可能播放的主体而言,有智能手机或者智能电视等终端就可以播放,可能播放的主体至少有数百万个,从点播量来说,平摊到每个播放主体后,无限接近于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存在实际播放的极小可能性就判定酒店、宾馆经营者构成侵权,并判赔高额赔偿费用,难以令人信服。

按照当今信息社会的常识,智能电视等终端接入互联网,就可以播放各种影视作品,而互联网上的影视作品是数以千万计的,能够播放一部作品当然也可能播放另一部作品,各种作品都存在被播放的可能性。推而论之,如果仅凭存在实际播放的极小可能性就判定酒店、宾馆经营者构成侵权,将意味着同一个酒店、宾馆同时侵犯了所有互联网上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播放权,可能会被数以千万或者亿计的权利主体起诉。

综上所述,如果酒店为经营目的提供智能设备与上网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这种论断成立的情况下,那么只要提供或展示可上网的智能设备的场所,均存在侵权行为。例如网吧或带电脑的客房,电脑中的自带浏览器可搜索到存放于网络中的所有影视作品,客户通过浏览器在线播放视频是否侵犯作品的放映权呢?再例如手机专卖店、电脑专卖店、移动、联通、电信公司的营业厅,其在大厅中均设置有可供不特定公众试用的手机、电脑、平板等智能设备,这些智能设备均可通过浏览器或视频软件点播网络资源中的所有影视作品,按照侵犯放映权的理论,那么是否就是说这些国有企业、世界百强企业一直在侵犯网络中所有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显然,该种判定侵犯放映权的标准有违共享、开放的发展理念,更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笔者认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固然重要,但不应该盲目地、毫无底线地保护,应当在著作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在公平、效率的基础上寻求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四、影视作品权利人与酒店、宾馆共赢模式构建

从酒店、宾馆行业的现状来看,在房间内设置互联网电视、投影仪等智能终端设备是正常营业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进步的外在表现。若房客使用智能终端设备通过第三方正版软件播放影视资源构成侵权,那势必迫使所有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更换已退出市场的传统电视机,这对于酒店、宾馆行业来说,属于时代的倒退,也有违共享、开放的理念。

当前酒店、宾馆所面临的维权诉讼,仅仅是部分影视作品权利人提起的,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反响。而一个视频软件中,存储可供播放的影视作品不是几部,往往是数以亿计,如果所有影视作品权利人均以此提起诉讼的,那不仅是酒店、宾馆无法正常营业,基层法院也将超负荷工作。

因此,若后续司法机关的意见是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在酒店、宾馆高质量发展和影视作品版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业要做的是规范酒店、宾馆的行为,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判决侵权了事。

(一)设立影视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何构建影视作品权利人与酒店、宾馆的共赢模式?笔者认为,利用完善的授权机制,找到一个平衡点,调节好各方利益关系,体面地解决纠纷,才有可能建立一个良好的影视文化环境和和谐的社会环境。当前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类视听作品,已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集中进行管理,该模式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一种双赢的模式。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可以参照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类视听作品的管理方式,另行成立中国视听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进行集中管理,在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权利的领域依法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根据作品被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及时分配使用费。或者,基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时间长,机制成熟的特点,扩大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将视听作品纳入其中,由音集协统一管理。

就新成立视听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还是将影视作品并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问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十余年,已形成完善的运作模式,在全国各地都已设置许可业务办公室,且影视作品与音像作品区别不大,同属于视听作品,将影视作品许可业务纳入其管理范围后,能低成本、快速、高效地开展许可业务。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运作机制

影视作品集体管理协会实行会员制,在确定影视作品集体管理协会后,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加入集体管理协会,与集体管理协会订立相关协议后,成为协会的会员,并向集体管理协会提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由集体管理协会统一行使权利。使用者直接与集体管理协会联系许可业务,并按许可协议的约定向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费用。若发现市场上存在影视作品侵权现象的,也由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许可费的分配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所有著作权人最关心的问题。参照音集协的模式,集体管理协会每年根据前一年的许可业务、维权赔偿等收益情况,制作分配方案并提交会员大会表决,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分配方案后,依据使用者提供的其使用视听作品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实际使用情况向会员分配使用费。

关于许可费的标准问题,由于全国地区消费水平不一致,且酒店、宾馆的规模有差异,在许可费标准确定前,应对全国范围的酒店、宾馆及所在地的经济水平进行调研,根据调研结果确定符合地区差异的基础许可费标准。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地区执行价标准可确定为,每家酒店的年度许可费=基础许可法标准X365天X酒店、宾馆播放设备数量。

通过影视作品集中管理的方式,酒店、宾馆通过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将供房客点播影视作品资源的行为合法化,避免维权纠纷的发生。对于影视作品权利人而言,在取得著作权并成为会员后,可以按时收到使用人支付的使用费,权利得以保障。

结语

影视作品与住宿分属不同的行业,却因著作权的使用而发生碰撞。房客使用酒店提供的智能设备中内置第三方视频软件点播影视作品的行为,认定侵权与否,对于影视作品权利人还是酒店、住宿经营者均具有重大意义。就当前纠纷中酒店、宾馆经营者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的方式而言,不宜一刀切得作出成立侵害作品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的认定。从创新与发展的角度而言,成立影视作品的集中管理组织,建立完善的授权机制,才是化解影视作品权利人与酒店、住宿经营者矛盾的首选之路,真正从根源上消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