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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乡村振兴 专题

【服务乡村振兴优秀案例】公共场所存隐患,警示管理不可少

* 来源: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0年 10月 30日 浏览: 1386

  

    村民健身反摔伤,村委好心办坏事?

    Z村委原为建设新农村在村部的公共场所安装一批健身器材,初衷也是为村民前身健体。但有了开头,却没猜中结尾,因为后期不注意定期维护修理,器材老化失修,留存的安全隐患变成了伤人凶器,健身变伤身直接摔成了伤残。


公共场所存隐患,警示管理不可少

赵丹  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系Z村村民。Z村响应新农村建设,在其村部篮球场旁空地安装有一批健身器材,其中有双杠、健步车、飞轮等,以供村民健身锻炼。

    2017年7月某天傍晚19:50分左右,孙某在饭后闲逛至村部活动场所,爬上双杠后坐在双杆上与其他村民一起闲聊。此时天色已暗,孙某未注意双杠有松脱,当其坐在双杠上时,双杠一根横杆与竖杆连接处断裂,致使孙某从双杠上跌落水泥硬地面受伤。由于孙某跌落时头部着地,其当即处于昏迷状态,在其他村民的帮助下由救护车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孙某胸椎骨折、腰1腰椎骨折、第11肋骨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3600余元。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原告孙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事发后孙某与村委、村合作社就有关赔偿事宜,组织多次调解,两被告均认可致伤原因以及孙某伤害后果属实,但因合理的赔偿金额较大,要求原告孙某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69001.96元。


普法小站

   “公共场所”的界定

    通常“公共场所”指代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供公共使用的活动场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界定为“公共场所”,即以经营性场所为限,采用的是限缩性解释。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营性场所的范围不断扩展,非经营性场所开始扮演承担公共事务的角色,具有公共事务功能的“公共场所”亦呈现出扩大态势。


    公共场所管理人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组织者两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指称对公共场所具有管理控制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到,酒店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没有界限、无限扩大的,而是一个“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院审查中一般体现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不应出现危险隐患、设计缺陷和人为的管理混乱,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纠纷产生原因

    1、管理人的服务存在瑕疵,未及时消除公共场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或对存在的实际风险没有进行提示和引导;

    2、服务设施在设计、安装中违反了相关规范要求,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3、未妥善处理纠纷致矛盾扩大;

    4、对第三人侵权消极不作为,事前未能预防,事中未以制止,事后既未积极救治伤者,亦未为追查侵权人提供应有协助,具有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