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研究
摘要:立功线索来源问题是审查立功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法律对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使得司法机关在审查时缺乏明确的依据,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本文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三大争议点。结合立功制度蕴含的价值,本文探讨了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路径,
提出了“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结合考察”的认定标准、“结合说”的证明责任以及优势证明标准。最后,结合办案实际,归纳出了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三步法,以期统一审查标准,实现类案同判,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违法行为;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立功是刑罚制度中一种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是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路径之一。在认定立功情节前,司法机关需要对立功进行多方面审查,其中一项重要的审查内容是“立功线索来源是否合法”。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立功线索的来源性问题,实践中会出现“立功不问来源”的现象,导致线索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立功。立功线索的获取应当兼顾公平与功利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为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立功线索来源作了限制性规定。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立功线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审查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实务部门对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标准不尽相同,对举证责任存在争议,采用的证明标准也不一,最终导致不同的司法机关甚至是不同的司法人员对相同或者相似的检举揭发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与处理。因此,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对立功行为的准确认定,以统一司法适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司法实践中审查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的现象观察
笔者以“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不认定为立功”等为关键词,在法律数据库检索相关案例,经过分析、归纳发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立功来源合法问题时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点:
(一)争议点一:特殊情形下非法来源的认定
《意见》第四条、《职务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多种获取立功线索的非法手段、非法途径,主要表现为:(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2)犯罪分子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3)犯罪分子在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获取的;(4)犯罪分子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5)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对立功线索来源的非法性规定的更为细化,通过有偿(许诺有偿)方式获取的,教唆、引诱、指使、收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揭发的,线索来源明显可疑且无法排除非法获取可能的,均不认定为立功。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列举的情形时,容易审查行为人的立功。但是,实务中往往会出现较为特殊的情况,如被告人通过一般的违法行为获取的线索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被告人通过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线索是否一律认为属于非法获取?
1、通过一般违法行为获取的线索。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认定为属于非法来源,另一种则认为不属于非法来源。在一起开设赌场案件中,王某通过参与赌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构成立功。而法院却认为,王某检举他人开设赌场且经查证属实,但是该线索系王某通过参与赌博所得,属于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线索,线索来源不具有正当性,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案中,检察机关与法院意见相左。无独有偶,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通过参与赌博来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法院在审理时过程中也对此种方式获取的犯罪线索是否合法提出了疑问。
本文认为,如今网络赌博、线下赌博的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甚至需要由熟人介绍且必须要本人参与赌博才能进入赌博圈子,若在无人举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很难在工作中发现犯罪行为,所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被告人通过加入赌博来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此种方式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高效地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如果一律以获取线索的手段是违法行为为由来否定被告人的立功情节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线索
实践中,有些被告人为了争取立功以获取从轻、减轻处罚,会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线索,比如,约购毒品、主动要求介绍卖淫者介绍卖淫人员。实务部门对此种行为亦持不同的观点。在金某等组织卖淫案中,金某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二审法院认为金某“检举揭发”的贩毒案是在金某实施“立功”行为之后才发生的,不是在其检举、揭发、提供之时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在法律上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而且,设定立功制度的价值是为了有效查获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金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追求。金某的行为只是基于功利的选择,亦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此外,金某获取线索的来源系向他人约购毒品,系违法行为,与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二审不认定金某的立功情节。
本文认为,对于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立功线索类案件,亦不能一刀切地认定被告人系非法获取立功线索。如果被举报人很长一段时间内持续性地在实施犯罪,被告人为了收集犯罪线索而向被检举人发出交易要求,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此时亦能够预防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对社会有益,应当认定为立功。
综上所述,对于特殊情形的立功行为,实践中对于线索来源合法的认定标准仍有待统一。
(二)争议点二: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立功的证明责任采用了不同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三个观点:
1、被告人证明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合法,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例如,程某彬危险驾驶罪一案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在程某彬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程某彬供述其知悉被检举人涉嫌刑事犯罪系在饭店吃饭时听说的。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饭店听说他人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常理,该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不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后程某彬上诉,又供述是在吃饭时其朋友告诉他该立功线索的,二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佐证,驳回对程某彬的上诉。本文认为该案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更多地倾向于让被告人自己举证证明,在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李某受贿案件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李某提供的立功线索来源同样是在饭店吃饭时听说,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构成立功。在认定被告人的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时,采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就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论。本文认为,被告人证明责任说对被告人而言过于苛责,被告人举证能力微弱、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立功的认定。在被告人穷尽举证责任后仍然无法证明线索来源问题时,就会面临否定其立功情节的局面,如此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控方证明责任说
控方证明责任说恰好与被告人证明责任说相反,控方证明责任说倾向于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该观点认为只有在公诉机关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线索,才能否定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否则,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立功线索来源合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来受贿罪一案,上诉人蔡某来陈述立功线索来源是2015年或2016年间在门诊时听多名病人讲过同济医院的经营者陈某某、肖某某在开展新农合过程中有存在骗取新农合补偿金的问题,后其到同济医院查看并与经营情况比对从而发现同济医院存在骗保问题。又在与朋友闲聊时听说两人有找庄某某打通关系。但检察机关认为上述立功线索来源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应认定为立功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不予认定立功情节。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立功线索来源系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故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再如,黄某锦危险驾驶罪一案中,黄某锦向公安民警提供地址,协助抓获被上网通缉的刑拘在逃人员黄某腾。公诉机关认为立功线索来源存疑。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黄某锦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以上两个案例更倾向于控方证明责任说,此说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控方无条件承担所有举证责任,可能会造成“非法来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3、结合说
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应当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控方应当对立功线索来源的非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认为线索来源存疑,不认定为立功;如果被告人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线索来源非法,则应当认定来源合法;公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线索来源非法,则应当认定来源非法。袁某成危险驾驶罪一案正是采用了此观点,袁某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检察机关认为“立功线索缺乏指向性和确定性,且线索来源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立功不当”,提起抗诉。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重要线索及嫌疑人藏匿地点,应当认定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其在一审过程中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已经作出合理说明,无证据表明其线索来源具有不正当性,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例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均提出了举证责任。本文认为,推定合法说平衡了被告人与控方的举证责任,既需要被告人对线索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也需要控方提出反证证明线索来源非法,此种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争议点三:立功线索来源的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法律要求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举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的高低影响立功情节的认定。部分司法机关采用严格证明标准,部分司法机关则采用优势证明标准。严格证明标准要求采用的证据形式,取证方式以及证据调查程序必须受到已有法律规则的严格支配,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是指支持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据较之那些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而言,具有明显的优势。换言之,当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能够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要比不存在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时,也就等于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一般认为,优势的可能性必须超过 50%。
如上文提及的袁某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袁某成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已经作出合理说明,但公诉机关仍然认为立功线索来源不明。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倾向于严格证明标准。而在李某杰、刘某贩卖毒品案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杰有立功表现,理由是“李某杰的上诉事实和证据得到刘某当庭供述的印证,而公安机关的材料前后不一,且尚有明显疑点无法排除,认定构成立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否定其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李某杰构成立功。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亦会得出不同的审判结论。本文认为,立功作为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更合理,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三、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路径探索
从笔者办理的案件以及大量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问题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认定方式。司法机关该如何统一审查标准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审查立功线索来源可以建立以下审查标准:
(一)实体上,建立“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结合考察”的认定标准
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认定体现在获取线索的手段和目的。因此,在对立功线索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时,应当充分考察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
1、客观行为上,审查“获取线索的行为手段是否与被检举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获取线索的行为手段与被检举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应当认定为线索来源非法,比如被告人看到他人在盗窃时随即进行检举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此外,如果被告人获取立功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例如通过参赌、购买毒品等违法行为获取的线索,若有证据证明被检举人早已在实施赌博、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只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取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此时获取线索的行为手段与被检举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增加犯罪,反而是打击了犯罪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对社会是有益的,应当肯定被告人的立功行为。但是,如果被检举人之前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是因被告人的行为引发,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引诱他人犯罪”,不能认定立功线索来源合法。
2、主观行为上,审查“被告人参与‘违法活动’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取立功线索”
对于被告人是通过参与违法活动获取线索的情况,还应当考察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被告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想要获取立功线索不得已而为之的,比如上文提到的被告人为了获取立功线索不得已加入赌博群参与赌博的,应当认定为立功线索来源合法。因为此时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想要主动制造或者恶意引发犯罪,而是客观原因所迫,本质上不属于从事违法活动。公安机关也不应当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举报人是在归案前的违法活动中掌握他人的犯罪线索的,如归案前在赌博群内参与赌博,归案后举报该赌博群,则应当认为立功线索来源非法。因为被告人本次检举揭发行为是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提到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以获取从宽处理。被告人获取线索的手段与他人犯罪行为之前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符合刑法公正与功利的价值需求。
(二)程序上,采用“结合说”的举证规则与优势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被告人证明责任说”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存在立功制度形同虚设的风险。“控方证明责任说”又会导致“立功不问来源”的现象出现。结合说恰好平衡了两者之间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只要能够说明立功线索来源且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或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时,原则上应当推定线索来源合法,除非控方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结合说”符合诉讼规律,也符合司法的价值平衡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与“结合说”相对应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对立功的认定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更符合法律规定及现实需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该条文来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似乎无差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区分,条文明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该条文可以反向推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定罪事实以及从重处罚事实,立功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同时,采用“优势证明标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的举证能力远远小于控方,如果对被告人过于苛刻,将会导致很多本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被认定,直接导致被告人无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外,“结合说”的举证规则与“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至少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两个难题:第一,线索来源人无法找到的情况。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举报他人在棋牌室赌博,在报案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线索获取渠道,告知了线索来源人的姓名,且庭审中、庭后多次供述均一致。此外,还提交了用自己手机拍摄的他人赌博的照片和视频以及在此期间居住在赌博行为发生地的酒店住宿记录。但因该棋牌室人员相对固定且只能由朋友带入,所以被告人在检举后害怕被打击报复便切断了与线索来源人的联系,如果仅因无法联系线索来源人而据此否认被告人的立功情节,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采用结合说与优势证明标准,此时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控方,如果控方无法证明线索来源非法,则应当推定线索来源合法。与此相类似的情况,如道听途说类立功,如果对道听途说类立功行为一律不认定立功显然也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初衷,采用“结合说”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第二,当出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矛盾的情况,能够采用结合说进行有效分析。一起醉驾案件,被告人称举报他人贩毒的线索是从KTV工作人员处获知,但该工作人员却对此予以否认,法院最终不认定立功。此种情况并不少见,在熟人社会,不排除有些证人为避免被他人打击报复,保护自身的考虑,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证言,此时如果不认定被告人的立功情节显然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此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合理性,如被告人是否与证人相识,两人相识的时间、接触的时间段和频率,证人是否吸毒,证人是否向被举报人购买过毒品等。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且具有合理性,控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线索系非法获取,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立功情节。
四、审查立功线索来源“三步法”
对立功情节的审查需要审慎,既不能对立功情节认定过于宽泛,忽视各项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也不能对立功情节认定过于严格,如果相关证据中仅对部分不影响立功线索来源的事实相互矛盾的,不应当影响立功的认定。本文总结了三步审查步骤:
(一)第一步:审查被告人的供述
首先,需要审查被告人有无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出说明。如果不能说明或者拒绝对来源进行说明的,应当认定“立功线索来源不明”。如果被告人说明了来源的,审查来源否明确、具体,比如线索是从其朋友处得知,是否供述了其朋友的姓名、联系方式,如果无法供述联系方式且已经无法联系上,审查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释,如果尚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立功线索来源不明”。
其次,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前后是否一致。比如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中称是在饭店吃饭时听说,在之后的笔录中又称是在朋友处听说。若出现对线索来源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被告人是否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若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的,应当认“立功线索来源不明”。
(二)第二步: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首先,审查证人证言。审查线索来源人的证言是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如果与证人证言矛盾,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审查。审查有无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是从其提供的线索来源人处获取的线索。
其次,审查客观证据。审查其他能够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其他客观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在犯罪现场亲自取证的材料等。
(三)第三步:审查有无非法获取线索的证据材料
审查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无收集可以证明被告人系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立功线索的证据。
最后,比较构成立功证据的证明力与否定立功证据的证明力,采用优势证明标准作出最终评判。
五、结语
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似乎是一个“小问题”,但法律适用背后隐藏着“大争议”。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以确保立功制度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