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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变局及应对——基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视角

* 来源: 冯坚、王晓洁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4年 12月 09日 浏览: 58
前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担责路径等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公司法及其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对相关股东出资责任作出了系统性修改和完善。其中,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规定,是对股东出资责任格局的一次重大调整。但这一偏于原则性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如何妥善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问题,是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规则供给:从瑕疵股权转让到未届期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出台前,由于缺乏规则供给,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未能形成明确的法律适用路径,主要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判断转让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提供了新的规则供给,至此,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发生了根本转变。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适用依据

瑕疵股权转让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法律适用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完全未履行。转让人未按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履行缴付出资义务,既包括主观上拒绝出资,也包括客观上出资不能,又包括出资后抽逃出资等情形。

2.未完全履行。转让人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特别是对于货币出资而言,未达到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即未足额出资。

3.不适当履行。转让人虽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无论是履行时间、方式、流程等,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出资要求。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的适用困境

长期以来,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依赖瑕疵股权转让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但这一规则适用体系广受诟病,主要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将其扩张至未届期股权转让领域实属不当。而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存在本质差异,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并未违反其出资义务。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转变

1.责任时间的延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主要限于转让之前。股权转让之后,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一并转移至受让人,正常情况下,转让人不再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新《公司法》下,即使转让人完成未届期股权转让,仍然要对原有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简言之,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长度横跨转让前后,直至认缴出资实缴到位。可谓是“一朝认缴、终身负责”“转让自由、责任长伴”。

2.责任条件的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主要考察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发生较大金额债务、处于案件诉讼执行中或者具备破产原因,抑或虽然已经发生上述情形,但公司具备相应责任财产,拥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新《公司法》则不再考虑上述因素,无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是否符合转让人对原有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概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换言之,转让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前提不再囿于上述条件,从有条件认定变成无条件认定。

3.主观状态的不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还要考量转让人是否存在滥用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借此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股东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则不必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则将股东实施的这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过错原则改变为无过错原则。简单而言,不问过错,转让人都要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规则适用: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实现路径

(一)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触发机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这一“触发机制”本身在逻辑上存在难以自洽之处,主要问题有:

一方面,启动条件与责任后果相悖。按照对补充责任的一般理解,其债务承担的构造可以解释为一种责任填补机制。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人,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前一顺位的责任人未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由处于责任递补环节的补充责任人承担。如果直接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则转让人可以依据补充责任的责任属性,行使先诉抗辩权。同理,既然转让人依据补充责任而享有先诉抗辩权,则不能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直接作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补充责任的名与实不符。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从《民法典》的渊源上讲,最早适用于侵权法领域。补充责任的一个典型特征是,责任人处于责任追索环节中的递补顺位,只有在先顺位的责任人未能承担相应责任时,再由在后顺位的责任人来填补前手的未尽责任。如果完全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启动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触发机制”,构造所谓的“特殊类型补充责任”。那么无异于将补充责任“连带化”,造成名为补充责任,实为连带责任的“名实不符”问题。

综上,对于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触发机制”,如何理解才能形成逻辑上的自洽。笔者认为,应当从补充责任的本质出发,去寻求逻辑上的自洽。就补充责任而言,其作用主要是对前手责任的填补;其责任重度应当轻于连带责任;其责任顺位应当位于追索环节中的递补顺位。故对于“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一补充责任适用前提的准确理解应当是“未能缴纳出资”,而不是“未缴纳出资”,即“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二)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范围确定

一方面,补充责任的范围争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对照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这是一种特殊的,也是最为典型的认缴资本加速到期形态。对此,管理人可以向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但追缴出资范围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需要视不同情况而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

如认缴出资范围小于公司负债,则追缴范围即为认缴出资范围,转让人补充责任亦无较大争议。若认缴出资范围大于公司债务范围,且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尚未填补公司债务范围,那么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仅限于尚未填补公司债务范围,还是就全部剩余认缴而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另一方面,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补充责任的金额范围,是否应当以公司对外负债金额为限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作为被追缴出资金额的一方当事人亦常常以此为理由抗辩。对此,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是否被宣告破产,作为判断的一个时间节点。在追缴出资诉讼终结时,公司尚未宣告破产,也未分配破产财产,则不以公司对外负债金额为限追缴出资。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或许可以追缴的出资金额消灭公司破产原因,挽救企业破产重生。一旦公司宣告破产后,则以公司对外负债金额为限追缴出资。

从司法实务来看,目前司法裁判并未将公司是否宣告破产作为判断追缴范围的临界点,也仅有少数裁判案例持追缴股东未缴出资金额应当受限的观点。其认为追缴出资金额应当受限的主要理由为:“公司在清算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应当考虑是否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并足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超出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 

主流裁判观点则认为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数额为限。其主要理由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 “未经减资等法定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减轻、免除” “法律未规定债务人追收未缴出资的金额受破产债权总额限制,亦未赋予股东请求法院对债务人追收出资金额大小进行调整的权利”。综上,追缴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出资范围并不限于公司对外债权总额,故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补充责任,亦不受限于公司对外债权总额。

(三)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担责程序

1.补充责任的程序问题。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仅发生了单次转让,那么对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人、受让人对原公司出资义务的责任界定毫无疑问是明确的。但是如果股权经历多次转让、回购,甚至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转让链条,新《公司法》下这一过于简单化的模型,则难以适应现实中股权交易的复杂情形,同时也给转让人承担相应出资责任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

2.关于担责路径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是限缩的责任承担路径。补充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股权转让的最后一手转让人和受让人。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转让人的认缴期限利益,将责任范围限定在最后一手交易的转让人。债权人仅能向最后一手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而不能再向其他前手转让人追索。

也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是扩张的责任承担路径。既然上述条文并未对转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补充责任的承担自然可以扩张到除最后一手外的全体股权交易当事人。这一观点可谓将所有的前手均视为“转让人”,不再保护转让人对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甚至对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提出了挑战。

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是阶段性的责任承担路径。转让人仅对当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债权人只能在每一阶段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尚不足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上一阶段的转让人继续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层层递进的追索模式,可以起到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作用,但缺点是股权转让次数越多,则诉讼成本越高。

3.补充责任的路径选择。笔者赞同实务中有人提出的这样一种观点:“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这一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路径,可以较好地解决可能发生的“连环诉讼”问题,有利于确保高效化地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四)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适用时效

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如何妥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曾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 ,是一个关乎历史与现实的问题。

一般意义上理解,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如何界定,是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除基于立法目的的特殊考量,新《公司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已经完成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行为的,属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特别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而非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该条规定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新法要产生溯及效力的前提应当是能够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保护民事主体相关权益,即有利溯及原则。一般要对各方当事人均更为有利,或者至少是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的合理预期。然而,《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确实让人颇感措手不及。

但是面对这一既成事实,关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界定,并非完全没有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空间。同样,《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案件的申请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的再审案件就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纠纷再审案件,转让股东相关出资责任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认定:

一种情形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对外已经形成较大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股东将该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主体发生变更。一旦变更后的主体未能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无疑会增加注册资本实缴到位难度,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经营所面临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对股东认缴出资享有的期待利益落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这一情形下转让人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由转让人、受让人对相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对外较大债务虽已形成但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者公司清偿能力虽然不足但对外未形成较大债务。该类型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既不存在损害全体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的期限利益正当且合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三、风险防控:转让人补充责任的防范与化解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补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比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更重。对于转让人面临的“一旦认缴、终身负责、不可掌控”风险,能否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构建某种通道,为其筑起一道责任“防火墙”,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尽调监督机制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转让人将面临承担补充责任的较大不确定性,这主要取决于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债务履行能力、经营风险等诸多因素。因此,转让人应当审慎评估交易对手即受让人的实力,并采取适当的监督措施确保受让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全面考察受让人的资信实力。在决定与相关市场主体开展交易前,应当全面考察交易对手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企业征信报告、涉诉案件情况等。在完成上述尽调工作的基础上,准确评估受让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审慎判断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潜在风险,确保将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债务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2.准确评估外部市场经营风险。在完成股权受让当事人情况尽调的基础上,亦需要对整个外部市场环境作出适当的评估。如涉未届期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营价值,或者受让人企业本身具有较强的履行能力和良好的信誉,则会减小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风险,反之则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

3.采取适当有效的监督担保措施。对于通过尽调发现受让人的经营状况和债务风险确实不容乐观,但出于某种公司战略考虑,又必须转让未届期股权的,为防范化解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风险,可以要求受让人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督促受让人及时出资到位。

(二)协议豁免机制

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当事人能否通过相关协议安排,先行豁免转让人的补充责任,避免日后担责。对于是否存在这样的现实可行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肯定说认为,从法理上讲,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未届期股权转让,则是转让人将其对公司的债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一定意义上,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实质就是,转让人经公司同意,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受让人。这一过程并未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相关合同文本,就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豁免作出协议安排。

从合理性上讲,转让人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丧失对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再让其对公司后续的资产负债情况负责,显然有失公允。虽说转让人对受让人的选择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在股权转让前充分了解受让人的资信状况。但是在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既不可能对受让人的资产状况进行持续监督,也不可能保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一直维持良好的资产状况。即使转让人选择的受让人资信良好,也无法保证股权多重转让过程中,后手受让人的资信状况。为避免转让人因为一度持有股权而长期处于风险之中,提前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相关责任作出协议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

否定说认为,首先,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来看,未见“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例外规定。可见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加以豁免。

其次,未届期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务转移,还受公司资本充实要求的规制。“公司资本充实不仅牵涉到公司利益,亦与公司债权人关联紧密,以公司资本充实为依据的出资义务已经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此,不宜以纯粹的债务承担理论排除出让人的法律责任。”

再次,从风险适配性的角度来看,一旦受让人无法出资到位,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将面临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蕴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的矛盾,因此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豁免。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源于公司组织法、资本充实规制及债权人对公司的期待利益等要求,但只要采取相应的程序性规制措施,确保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相关利益主体同意规则,即在一定范围内豁免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一方面,当事人在公司层面就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豁免达成协议。公司股东会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就豁免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在公司层面达成一致。

另一方面,转让人还可以与股权转让节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就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豁免作出明确约定。据此,转让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范围内防范化解补充责任的风险。

(三)事后追偿机制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换言之,补充责任的承担是否为终局环节,直接关乎转让人责任风险的化解。对于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肯定说认为,从过错责任来看,现行法律体系中,补充责任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补充责任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人,其过错程度远小于实际侵权人,应当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

从违约责任来看,未届期股权转让,不仅仅是表决权、收益权等权利的概括转移,亦包含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同步转移。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构成了对转让人的违约,故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转让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能对受让人追偿,“由于出让人的兜底责任,受让人往往倾向于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径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势必增加股权交易和投融资成本,对股权流通产生阻滞作用。

否定说认为,“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转让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受让人追偿。”这样做的目的,不外乎为了进一步压实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全面压缩虚假出资的空间,降低未实缴出资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的风险,保护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约定说认为,对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的问题,法律并无禁止,转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应当视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而定。如果转让人承担的责任风险较小,则可以不就追偿权作出约定;如果转让人承担的责任风险较大,则务必就追偿权作出约定。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人追偿的观点。此外,如果事先就转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偿作出协议安排,则可以为追偿权的行使提供有效的合同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了以股权出资的规定。对于涉股权出资的追偿问题,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的特殊性:

一方面,股权出资前已经过充分的价值评估。一般而言,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对其他公司的股权为对价取得本公司股权。在接受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前,公司必然要对股权价值开展评估,评估范围既包含股权本身的商业价值,也包括股东对其他公司认缴出资的状况。换言之,在股东以对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情形中,公司作为受让人对存在未实缴出资的不确定风险应当是充分知晓的。这一判断不仅仅是基于商业上的考量,也有相关法律依据。对出资的股权(包括认缴出资的股权)依法进行价值评估,是公司法明确要求的规范动作。

另一方面,股权出资属于公司战略投资行为。股东以对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对于受让公司而言还有着重要的战略价值。如该他公司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营价值,将会给受让公司带来巨大的利益流入,这时股权实缴与否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对受让公司的影响就显小很多。又如,公司出于并购重组需要,而受让他公司的股权,则其主要以实现对他公司的并购重组为目标,出资的股权是否已经实缴同样不会对受让公司产生较大影响。

综上所述,股东以对他公司股权出资时,受让公司股权支付的对价已经充分考虑了股东对他公司未实缴出资的风险因素,受让公司在承担股东对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出资责任后,不应再就上述责任向股东追偿。除非,股东在以对他公司股权出资时,已经与公司达成协议安排,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如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以股权出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正确处理以对他公司股权出资股东、受让公司和他公司的法律关系。

(四)自然豁免机制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以后,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就可以不再承担。有人认为,从新《公司法》条文来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受让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节点不确定,从而导致转让人存在“无限期”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但笔者认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不确定,并不代表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

随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前不确定的出资义务起算时间也随之确定。自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之日起,根据资本加速到期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即确定。在确定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时效即开始计算。一旦超过诉讼时效,转让人就可以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结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适用,提供了新的规则供给。这一新的规则供给在改变股东出资责任体系的同时,也改变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格局,从而引发实务中的诸多争议。上述实务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推动该规则适用体系趋于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