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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素分析与模型建构:从《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意见稿)》第33条展开

* 来源: 董新辉 楼楚楚*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3年 12月 29日 浏览: 6230

内容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在履约过程中易受物价暴涨、政策变化、群体性事件、疫情等因素影响,需要合理适用情势变更,以鼓励交易、化解合同僵局。司法实践显示,在认定情势变更时需要首先从“无法预见”“重大变化”两方面进行前提要件的分析,综合考量合同条款、变更事实发生时间、材料调差价值在工程总造价中的占比等因素;其次,需要结合再交涉情况分析结果要件。对上述经验,《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意见稿)》第33条予以吸收,其规定反映出对“变更”而非“解除”合同的明显倾向。为更完善,建议在该条补增一款,即“合同的基础条件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且逾期原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适用情势变更”。

    关键词:民法典 建设工程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合同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情势变更原则涉及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形式存在的原则,被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近年来,随着新冠疫情等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起诉理由或者抗辩理由中提出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i]在此背景下,2022年11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其中第33条对《民法典》第533条予以细化。一方面就“价格涨跌能否证明前提要件的成立”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指出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对上述前提要件成立后结果要件的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明确“法院在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时间”,并体现出司法裁判中对“变更”而非“解除”合同的明显倾向。

    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破解,司法解释的意见稿内容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如对于该原则适用前“情势”的界定、“变更”的认定以及适用时“合同解除或变更”所应考量的因素等等。这些问题缺乏统一而确定的标准,导致个案判断之间的巨大差别以及上诉再审案件比例的居高不下,这势必会伤害法律可预测性的基本品质,影响对“合同严守原则”例外规定的理解。本文拟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典型纠纷领域,通过对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审结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0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焦点涉及情势变更的57个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总结审判实践中引起合同基础条件变化的常见原因(即“情势”的界定)、认定上述条件发生《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变化时的考量因素(即“变更”的认定)、选择“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的考量因素(即结果要件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以要素分析为视角,对《合同编解释》第33条提出修改意见,并形成更具操作性、系统性的类案法律适用模型。

    二、类型化分析:“情势”范围内“变更”的一般判定规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条件出现了异常性的变动,使得继续履行将对受损方显失公平。其判定的核心要素可概括为“无法预见”与“重大变化”。因不同事由判定的侧重点并不相同,下文将情势变更分为四类进行具体分析。

    (一)因物价暴涨暴跌引起的情势变更

    因材料费、人工费的暴涨暴跌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最主要的类型。在本文所搜集到的案例中,这一类型的案例共有29个,占总数的50.8%,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均为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其中被法院认定适用情势变更的仅有4个案例,均属基层法院判决。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即判断作为合同基础条件的物价涨跌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以及涨跌幅度是否带有根本性。具体而言,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考虑约定的可预见性以及应合理预见的风险,以此判断物价变更是否可预见。此类案件中,承包人往往会提供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意见”“通知”等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文件)来证明物价发生大幅涨跌,以此为凭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要求调整案涉工程款。然而法院对此大多不会支持,其反驳理由主要有:第一,该类文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固定价格的案件中可以作为参考却不能仅凭借该文件直接断定工程总造价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结合材料调差价值所占比例进一步分析。第二,从意思自治角度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案件中,承包人作为一个专业、理性的建筑企业,是在对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等招标文件进行全面仔细研究并对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进行综合考虑后才参与的投标,故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承包涉案工程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对此进行合理预见。第三,从合同签订时间看,签约时疫情已发生且处于常态化防控状态,故承包人更应将疫情可能带来的建材价格上涨纳入商业风险,对此进行合理预见。第四,结合合同签订前后的指导性文件内容可知,案涉建材价格出现持续上涨态势。该变化是渐进的、缓慢的,而不是异常性的,此时涨价风险应被合理预见。

    2.考虑案涉涨价钢材的提供主体以及采购时间,以此判断差价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例如(2022)苏02民终3436号案例中,无锡市中院在涨价情况可预见的基础上,还根据合同约定得出“涨幅最大的钢材是由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提出的有关钢材的价差损失并不存在”的判断,最终不支持承包人适用情势变更要求涨价的诉请。同样,最高院也在(2013)民申字第1101号案件中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使用的钢材、水泥等其实均由发包人予以采购和提供,该部分建材已在调价前完成采购,因此,案涉建材价格并未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损失未实际发生。

    3.考虑主要材料调差价值在工程总造价中的占比,以此判断涨跌幅度是否带有根本性。建设工程总造价系综合涵盖了人工成本、材料成本、设备成本、管理成本、建筑利润、风险费用等各方面因素,是一个复杂的计算过程,主材的价格成本仅系其中一个构成要素,因此不能单看水泥、钢材、玻璃等部分材料的涨跌幅度,更要比对材料调差价值在工程总造价中的占比。[ix]实践中,有法院以“未举证证明主要材料调差价值与工程总造价之间的占比情况”为由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例如(2022)粤0605民初4915号案;也有法院以“鉴定意见书显示的主要材料调差价值在工程总造价中占比较小”为由认为“上涨幅度尚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此时占比的数值最高为10%左右,例如最高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案中所称的9.69%、安徽省蚌埠市中院在(2022)皖03民终1133号案中所称的9.09%以及广东省高院在(2016)粤民再331号案中所称的10.4%。

    (二)因法律、政策变动与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情势变更

    法律、政策变动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常见的情势变更事由,多表现为道路规划调整、地铁建设、政府部门职能调整、政策变动等形式。据统计,在本文所搜集到的案例中,这一类型的案例共有15个,占总数的26.3%。与前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此类案件法院通常不需要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的变化程度作出判断,而只需要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是否发生变化(例如项目被叫停、工期延误、工程量变更等)作出判断,而这样的判断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在此方面,法院大多从当事人对法律政策的适用时间存在误解,或者具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角度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具体裁判规则归纳如下:

    1.合同成立之前或者项目完成之后所发生的政策或规划调整并不属于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可知,“情势”的变更应为“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即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以(2023)新22民终261号和(2022)甘0103民初3186号案件为例,哈密市中院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国家出台水利政策的时间、被告援引法律事实成立之后的规范性文件为由,认定案件不适用情势变更。

    2.政府方作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工程的发包人时,其相较于一般建筑企业有着更高的预见能力,应在发包前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例如(2021)粤20民终9179号案件中,中山市中院认为:虽然发包人(交通集团)无法左右政府的道路规划调整,但是其既是中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代建单位,又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只要在工程立项、规划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可以预防或控制工程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因规划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因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同样地,在(2021)闽03民终371号案例中,莆田市中院指出:蓝色海湾行动不是造成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势变更因素,其发生时间比案涉合同早,秀屿公路局在发包时应对市政府的上述行为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3.对于政策或规划调整所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需重点关注是否采取替代措施及相应的履约成本。以(2017)最高法民申4128号案件为例,因政策调整导致外墙保温材料需从B1级改为更高标准的A级,此时材料提供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材料客观上遇有障碍或者更换材料需停工265天,也未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又如(2020)粤0114民初16550号案件中,因地铁九号线施工,导致宿舍楼主体工程的地质基础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修改相关建设方案。考虑到变更工程所花费用多、承担风险大,合同双方均同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涉案合同。

    (三)因灾难引起的情势变更

    灾难通常是不可抗力的类型之一。若灾难的发生并未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非导致履行不能,而是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者,则不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而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此类型案例共6件,其中5件均因疫情及其防控而产生,1件因洪水等自然灾害而产生。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判断灾难是否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同时也需要判断灾难的发生是否导致若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因而在处理时,既要进行事实判断,也要进行价值判断。具体而言,法院对于不同的诉请内容有着不同的裁判重心:

    1.对于以抗灾抢险为由主张的施工费用,需分析该费用与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关联性。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760号案件中,最高院以抗洪抢险施工内容与案涉污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内容无关联为由驳回了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诉请。

    2.对于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的顺延工期,需关注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履约期间防控措施的变化程度。例如浙江省法院就认为,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疫情对工程建设所造成的实际影响较小,故通常不会支持当事人以防疫措施为由提出的延期申请。类似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也表示:《会议纪要》载明了涉案工程时值非典时期,双方在缔约时已预见到疫情期间可能产生的特殊情况并作出约定,此时一方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3.对于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的疫情防护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分析。住建部以及上海、山东、江西等地的规范性文件普遍对于承包人为配合疫情防控政策要求而增加的口罩、消毒液等防护成本予以支持,但在审理阶段,承包人有义务证明防护成本的实际存在。 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签订相关签证单,承包人亦未提交现场实际投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数量,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例如(2022)湘0802民初1952号案中就是如此。

    (四)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势变更

    除了上述三种类型外,能够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还有很多。为行文的方便,遂将之统一在此分析。根据本文所搜集的案例可知,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民或村民阻工等群体性事件、地下水位上涨等异常地质情况、异常天气、文物发掘等。关于其中的群体性事件,法院裁判思路一般如下:首先,从可预见性角度分析,如果村民或市民阻工并非双方缔约时不能预见之情况,则无法适用情势变更,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案件中就是如此。其次,需要分析该群体性事件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若村民或市民长期阻工的原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则排除适用情势变更。若阻工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此后项目建设地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勘察设计及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也随之变化,继续履行对承包人显失公平,则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三、排除规则:“情势”范围内“变更”的特殊排除规则

    (一)事前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款无效

    实践中,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会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不考虑政策变化、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还有部分合同会直接约定“所有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这些条款可能会将重大情势变化所引发的履约风险全部转移至合同一方,涉及实质上排除适用情势变更。这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相冲突。据统计,面对因政策变化引发的继续履约显失公平的情况,考虑到该《计价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法院一般不以《民法典》第153条认定合同条款无效,多以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调整。因此,《合同编解释》第3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适用的,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再交涉达成一致后一方反悔的,排除适用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将再交涉作为司法解除/变更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判中通常会结合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补充协议等材料,对再交涉的情况(包括是否已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进行考量。如果一方反悔的,不得适用情势变更。例如(2022)闽08民终951号案件中,龙岩市中院认为:合同双方已就政策变更而更改设计方案,此后一方若临时反悔,再次以政策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又如(2021)苏03民终4144号案件中,徐州市中院认为,合同双方已于2019年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即便2018年存在材料费变化,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进而变更合同价格。

    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具有较强的现实合理性和法学理论支撑。一方面,从诚信原则来看,通过再交涉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合意后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或再次变更合同的,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主体的“诚实交涉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既是对此前当事人协商结果的尊重,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再交涉义务和后续司法介入的有效衔接。另一方面,这一裁判规则还有利于防止合同主体轻率地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帮助节约司法资源。

    (三)违约行为和情势变更并存,视情况考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长期合同,在履行时变更频繁,可能会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价格涨跌、政策变更,此种情况下违约行为与情势变更并存,需要分情况考虑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判断的核心在于迟延履行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反之则不行。以(2021)粤0604民初3591号案件为例,禅城区法院认定不予适用情势变更时,考虑到了“迟延履行的原因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一因素,具体而言,判决显示:如原被告依约于2018年3月初开工,石材价格自当年第4季度起持续上涨并不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但本案被告未及时准备材料,致使2018年10月底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迟延履行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又如(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案件中,湖南省高院在认定适用情势变更时考虑到了“工期不合理延长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一点。

    四、结果要件:“变更或解除”的适用

    (一)“变更”与“解除”的选择

    根据《合同编解释》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在满足前述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后,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条款反映出对“变更”而非“解除”合同的明显倾向,是对司法实践的有益总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具体而言,这不仅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有助于保护意思自治,而且也是对《浙江省高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第2条的有益吸收,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精神。一定程度上,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倾向,还可能对再交涉这一前置环节产生有利影响。当事人在重新协商过程中,考虑到后续司法介入过程中的法院态度,可能会更多地采取变更方式继续交易。

    此外,这也符合利益衡平的考量。根据利益平衡理论,首先应对合同所涉的各方利益进行广泛的铺陈,其次再区分不同利益主体的位阶。通过分析可知,与租赁合同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利益主体较多,不仅有当事人利益,也有上游的供应商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当事人利益指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基于该类合同长期性、专业性的特点,当事人对继续履约的期待要远高于其他行业。对于发包人而言,施工合同的前期准备耗时较长,在实际开工前需要双方完成图纸的会审与设计交底,如果此后更换承包人,则发包人需要再次招标并重新确认图纸内容,后续还可能涉及到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所耗巨大;如果在项目实施中途解除合同,发包人还需考虑已完成部分的保修义务是否由原承包人负责等问题。对于承包人而言,除了本次涉案工程利益外,则需要考虑对己方后期投标的影响,而选择合同变更更有利于维持双方长期形成的信任关系。至于供应商利益,主要指项目终止对原有的材料采购合同的影响。公共利益,则主要指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情况,也包括对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农民工群体利益的考量。从本文素材案例内容看,法院更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以此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二)“解除”时间的确定

    情势变更制度不同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此处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而非形成权,因此不能以单方所作通知送达的时间作为合同的解除时间。考虑到《民法典》第533条将磋商失败作为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变更或解除的前置条件,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是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即法院的判决并非是对已经发生的解除事实进行确认,而是用于判令合同于某日解除。 此种情况下,判决书中对于解除时间的明确就显得至关重要,这关系到权利义务的终止节点和损失的计算,对合同双方利益影响巨大。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巨大,“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还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损失金额差距较大,因此,《合同编解释》第33条第3款要求“在判项中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相关损失的填补

    根据前文可知,情势变更事由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因此对于案涉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填补,不能在一方消除不利结果的同时而使另一方遭受不合理损失。具体的损失填补方式,除了有常见的延长工期、增减标的数额,也可以是变更款项支付条件。例如(2021)黔0382民初35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清30%尾款的条件是“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缔约后由于政府方原因,所要求的验收资料增加了一项(即施工许可证),在未明确该证是否可以补办的情况下,现适用情势变更,酌情将约定的30%改为10%。至于损失的范围。首先,法院普遍未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而认为需考虑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件中就是如此。其次,还可适当考虑从第三方处已获得的补偿,例如因政策获得的优惠、地铁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损失。

    五、要素分析模型的建构

    通过前文的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法院大多持谨慎态度对情势变更的适用进行严格审查。本文结合学理知识,将情势变更制度的分析要素和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总结归纳,得出如下模型(见图1):



图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模型

    第一步,关于“无法预见”的判定。结合立法背景可知,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源自法律移植,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欧盟对于相关制度的司法运用已较为成熟,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四不”的规定和《欧洲合同法通则》对于“三不”的规定对我国《民法典》下“情势变更”的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i]通过对比可知,相同点在于引发“变更”的事由都是缔约后才发生、缔约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在此基础上,现对该步骤所应考量的要素进行归纳:1.原因性上:“变更”事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例如约定的履行期间所发生的物价暴涨暴跌、疫情、群体性事件、法律政策变动或具体行政行为;又如迟延履行期间所发生的物价暴涨暴跌、政策变更,且迟延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2.突发性上:“变更”事由的发生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到的异常风险(即非商业风险),可结合合同主体的特殊身份以及“变更”事由的发生时间进行判定。一方面,不同身份的合同主体对于相关信息的获取和理解能力也存在差异。例如政府方作为发包人时,因其特殊身份,在政策变化方面相较于一般建筑企业有着更高的风险预知能力,因此需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将不符合“突发性”这一条件。另一方面,从“变更”事由发生时间着手,“发生于合同成立前”的可视为已知晓或能够预见,不符合“突发性”条件。例如合同在疫情防控阶段签订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不符合该条件。至于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实质上排除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上不能根据约定内容认定一方应合理预见某一风险,除非是关于“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的约定。3.现实性上,需要证明损失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且已实际存在。若主要涨价材料并非承包人提供、材料采购时间发生在涨价前的,则不符合该条件。基于上述考量,《合同编解释》第33条第1款在价格涨跌这一常见的“变更”事由发生时,根据“合同成立后”“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等标准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使该条款更加完善和详细,建议在第33条新增一款,内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且逾期原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适用情势变更。”  

    第二步,关于“重大变化”的判定。其判定核心在于“情势”的变更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程度,不能仅凭疫情及其防控这一不可抗力的存在而直接断定“重大变化”的发生。如果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应适用法定解除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制度。此外,在履行艰难的分析上,可以根据不同事由选择不同的侧重点,例如因物价暴涨暴跌引起的情势变更,需证明主要材料调差价值在工程总造价的占比,一般情况下10%以下不属于“重大变化”;又如因法律政策变更引起的情势变更,需考虑是否有可替代性的措施以及相应的履约成本,若履行费用较低、不会使得交易在整体上不合理,则不属于“重大变化”。

    第三步,再交涉。在认定符合“无法预见”和“重大变化”条件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再交涉。该步骤是司法变更/解除的法定前置程序。

    第四步,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出具法律文书。此种情况下,在裁判时需考虑重新协商的情况。如果重新协商时就合同变更事宜已达成合意,此后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或再次变更合同的,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一般不会支持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果重新协商失败,未达成一致的,则一般会优先考虑变更而非解除合同,且在损失填补时,因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适用风险负担规则进行合理分配,且不将可得利益纳入损失范畴。基于上述考量,现建议将《合同编解释》第33条第3款中“因合同变更或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修改为“因合同变更或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六、结语与展望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生命力即体现于鲜活生动的司法实践之中。情势变更规则作为一条衡平规则,是诚信、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其适用对于鼓励交易和化解合同僵局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对合同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但由于其实质构成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极其抽象概括,故该制度在要件事实认定和法律后果确定上皆赋予法院或仲裁机构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力一旦把握不当,会给合同信守原则及合同在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造成很大破坏。与此相对,司法实践亦不必严格控制适用,以至到禁止的地步。究其关键,实乃在于对具体适用规则的构建。本文采用要素分析的视角,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样本,从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合同编解释(意见稿)》第33条展开,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素逐一拆解,建构出一种可为司法实践直接参照的法律适用模型,以期填补法律空白的不确定性,增强市场主体的稳定预期,减少市场变化对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为真正形成中国特色的情势变更理论与制度作出绵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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