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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破产程序中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处理路径[①]

* 来源: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孟淑秀 徐沈斌 * 发布:办公室 日期: 2022年 07月 27日 浏览: 4730

【摘要】

    近年来,受全球经济形势的影响,一大批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进入破产程序,大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出现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返款款项的纠纷。现行的破产法仅以列举的方式对成立共益债务的情形进行规定,但没有对每一种情形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进行详细说明,尤其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是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给破产管理人在认定不当得利类共益债务的问题上造成困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的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遵循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

    合同解除  不当得利  共益债务


    案例介绍:

    2020年4月,正大光明公司作为出租人、浩创逸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正大光明公司将其名下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浩创逸公司使用,建筑面积共五层计 8169 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途。出租物的租赁期为19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按平均142元人民币/年/平方米建筑面积作为核算依据。考虑到本合同项下租金为一次性结算支付,故双方确定19年租赁期的总租金为1500万元整。浩创逸公司应在 2020 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总租金计1500万元及租赁押金2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正大光明公司。合同约定,因正大光明公司原因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浩创逸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大光明公司除应退还全部租金,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外,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合同同时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0年4月29日,浩创逸公司向正大光明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押金合计15200000元。2021年9月24日,柯桥区人民法院根据某债权人的的申请,裁定受理某债权人对正大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正大光明公司管理人。2021年12月13日,正大光明公司管理人送交浩创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嗣后,浩创逸公司向正大光明公司管理人送交《函》以及《补充债权申报表》各一份,向其申报债权,要求对解除合同后的剩余租金认定共益债务,进行优先清偿。正大光明公司管理人认为剩余预付租金债权不属于共益债务,不具有优先权,遂成纠纷。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的精神,正大光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浩创逸公司的预付租金以及押金符合上述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正大光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向浩创逸公司返款款项的定性问题,是认定为共益债务,还是认定为普通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中随时清偿,无需像优先债权、普通债权,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通过。柯桥区法院也是将该条款作为最终裁判的依据,判决认定上述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共益债务。从法理上来说,破产后发生的不当得利债务为共益债务,似乎有法可依,较多的法院也持该裁判观点,但从破产法分配的角度来说,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有将普通债权超拔之嫌,与公平偿债的理念有悖。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争议的认识并不统一,探讨在破产法层面上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向相对方返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对于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一、破产程序中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共益债务概述

    共益债务是新破产法引入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当前破产法上的一个特有法律名词。一般来说,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我国破产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共益债务进行规定,具体条文为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依据上述规定,共益债务有且仅有六种,可简单概况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职务行为侵权之债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文所讨论的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共益债务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具体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在管理债务人财产或对债务人继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使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身获得利益所产生的债务[①]。那么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取得的不当利益,该不当得利的性质该如何进行界定?

    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性质问题,按照前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文义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系一个时间点,该时间节点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上载明的受理时间为准。简单来说,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比如,2021年9月24日,柯桥区法院裁定受理某债权人对正大光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那么,柯桥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即2021年9月24日后,正大光明公司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当得利的处理意见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取得不当得利的方式很多,例如错汇银行账户、获得应由对方收取的租金、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产生的超付租金等。

    1、法院对于错汇、错收等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处理意见

    对于错汇、错收等类型的不当得利,法院的处理意见基本统一,以三亚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三亚天福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为例,在该案中三亚中院认为,法院受理天福源公司破产申请后,友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汇入天福源公司账户的预付款25万元,基于友谊公司的错误认识因素,天福源公司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却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友谊公司损失25万元,该25万元属于天福源公司的不当得利。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天福源公司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列为共益债务。这个案件虽然不复杂也非知名案例,但案例中所出现的情形在破产案件中比较常见,可以作为错汇、错收类不当得利司法处理的典型案例。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亦引用相同法条作出类似说理。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错汇、错收类不当得利之债,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确,该类不当得利之债认定为共益债务,在破产实践中并无争议。

    2、法院对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处理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本文以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产生的超付租金问题为切入点进行讨论。因解除租赁关系后,债权人主张返还已转化为不当得利的剩余租金的纠纷很多,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年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意见内容中明确,“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自此以后,基本上所有的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均参照上述(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甚至部分法院直接将该答复函作为说理依据,认定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预付租金返还之债构成不当得利,并进一步认定为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在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浙江福泰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浙民再22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江苏民生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靖江市湘宜贸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0)苏民申9090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湖南锦宏新合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能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湘民终27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山东华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鞠怀江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2021)鲁民申10336号】等等。

    从上述省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破产程序中涉及租赁关系类的不当得利,法院裁判观点倾向于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进行认定,在破产财产中可以随时受偿。那么涉及除租赁关系外的不当得利能否参照(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9)辽民终1695号王君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作出否定的判决,具体说理为该纠纷所涉及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王君主张的剩余25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实质上并非租金,而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具有共益债务性质,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由此可见,辽宁高院对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意见,认为因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预付租金返还之债列为共益债务,而因非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预付款项返还之债不具有共益债务性质,属于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作为普通债权认定。从该案的裁判观点来看,辽宁高院的处理意见是完全套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答复内容,将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共益债务的范围限定为答复函所提及的预付租金,并将其他应返还的预付款项排除在共益债务的范围之外。

    辽宁高院的观点并不是最终的结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2019)辽民终1695号案件的再审判决中,否定了辽宁高院的裁判观点,以判决形式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成立共益债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具体可见(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无论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君预付了30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而实际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佳建公司,王君给付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佳建公司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通过这个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性质的倾向性意见是明确、清晰的,破产程序中成立共益债务的不当得利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简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因不当得利形成共益债务的认定上并不区分原合同的性质,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只要是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即成立共益债务。

    (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对于其他法院处理类似纠纷具有参考价值。也就是说,在此后的此类纠纷中,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后而产生的返还类债务将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而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法律后果对于全体债权人的分配清偿具有重大影响。尽管最高院已认定在破产程序中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共益债务,但笔者对于最高院的一刀切的裁判观点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直接将所有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三、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的缺陷

    众所周知,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追求的首要目标是对已申报债权的公平处理,并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公平清偿。而法院将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认定,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标,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相当于是对合同相对人债权的个别清偿。

    1、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必不当然属于共益债务。

    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共益债务与因错汇款项而产生的共益债务相比,两者有一定的区别性,不能一概而论。以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为例,该案中的共益债务来源于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与债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的收取时间也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嗣后,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解除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债务人没有合法依据继续占有破产受理前收取的剩余租金,需要向债权人返还。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因合同解除而产生不当得利,其法律关系确实成立在破产受理后,但实际的“利”或者占有的“利”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破产受理前。[②]也就是说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法律关系成立与实际利益取得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不具有一致,简单来说可以概括为占有利益取得在前,法律关系成立在后。而因错汇款项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实际利益取得之间是同步发生的,一旦款项汇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即意味着债务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成立。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共益债务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当然就不成立共益债务。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其法律关系的成立与丧失合法根据占有的原合同利益的取得在时间上跨越了受理破产申请前后。这种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实际利益取得不一致的不当得利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呢?笔者认为,若不当得利中的实际利益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取得的,该类不当得利不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共益债务。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其返还标的的取得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解除前已取得,并非在解除合同后取得,如果合同解除前未取得原合同利益,则不发生返还。解除行为并不产生利益,只是解除一种法律状态,相反是失去利益,即产生返还之前取得利益的法律后果。破产法在认定共益债务时刻意强调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时间点,基于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特性,在认定共益债务时,更应当严格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笔者发现破产法规定的其他五项共益债务都存在一个共性,债务人实际利益的取得或债权债务的发生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③]例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继续营业产生的债务、破产中侵权债务,这几类债务的发生必然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无因管理之债,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债务人获利也具有同步性,发生在破产后的无因管理方为共益债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不当得利之债为共益债务的解读时,不应片面强调法律关系的成立时间,还应当同时将实际利益的获取时间作为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当得利的成立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二是返还标的物的取得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前司法实务中仅关注不当得利的成立时间,将所有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是对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片面解读,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精神。

    2、解除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债权如属于共益债务而享有破产法规定的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权,则不但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原则相抵触,还违背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甚至超越了给予特别保护生存权的商品房消费者在解除购房合同后的权利。

    首先,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大光明公司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2014年已设立抵押。显然抵押在先,租赁在后。解除合同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如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押金返还之债权为共益债务而应优先随时清偿的话,则意味着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这与抵押担保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相违背,给予原承租人以超级优先的特别保护,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破产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

    其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中常见的解除购房合同形成的购房款返还,目前也仅仅出于保护居住生存权考虑而将优先返还购房款的权利严格地限定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3种情形下的消费性购房者,对商业用房购房者的购房款返还界定为普通债权,而且消费性购房款的返还优先受偿也限于该商品房的变价款范围内,而不及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如果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共益债务的话,则清偿及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显然,该等预付货款、预付租金等不当得利的优先受偿权比生存权还要优先,这与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最后,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基于合同解除而返还的标的物,实则是原先取得的原合同利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是资不抵债,一般来说,其取得的原合同利益早已支配、使用完毕,例如货款、租金等资金,债务人必然已用于清偿各类债务。即使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内存在部分资金,该等资金也无法进行具体区分,已与债务人财产混同。此时,若预付货款、预付租金作为共益债务,实则是先于全体债权人在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必然减少,不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另外,以普通债权中的货款类债权为例,债权人在破产前向债务人提供了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货物,债务人未及时付清货款,形成货款债务。对于货款类债权人来说,其在受理破产前向债务人交付了货物,增加了债务人的资产,甚至部分货物在破产后仍存在,归集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理,但在最后清偿时只能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货款类债权与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返还款相比,均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向债务人交付了标的物,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是天差地别。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决然是缺乏公平性的,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破产程序中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处理建议

    当前司法实务中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进行处理,既不科学,也不公平,不能满足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内在需求。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怎样的标准,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破产管理人来说,均非常有探讨的必要。笔者认为,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共益债务的认定,应当遵循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严格把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时间节点,然后在区别不当得利中返还款项的取得时间的基础上划分共益债务与普通债权。

    1、返还款项的取得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不当得利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权人获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会发生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银行账户支付租金或支付采购货物的货款的情形。但后续由于破产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人在破产后支付的租金、货款等因法律关系的变化而转变成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该类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成立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返还款项的取得亦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的时间条件,应当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另外,由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一般不会发生变动,债权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支付的款项是确定且存在于银行账户内。因此,将上述返还款项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也不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返还款项的取得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不当得利的处理

    对于破产管理人解除受理破产申请前生效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经审核确定需要返还的款项取得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的,虽然该行为成立不当得利,但其不满足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成立共益债务的条件,不能作为共益债务进行认定。当然,不作为共益债务不代表债权人丧失向债务人要求返还款项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后按普通债权进行确认。

    【结语】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看似简单,但因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形繁多,尤其是本文所探讨的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甚为复杂,在将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认定时须谨慎。在破产实践中,对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性质认定,应当紧扣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时间节点,对照原合同利益取得的发生时间,从而确定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真正保证债权清偿的公平性。


    [①]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孟淑秀  徐沈斌



    [①] 徐根才:《破产法实践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版,第104页

    [②] 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③]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