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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作用的发挥
发表时间:2019-10-15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2735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田  野  朱顺德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该制度已经明确写进法律条文。律师协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能够确保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公平的对待,确保其意志自由。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侦查阶段要赋予律师部分阅卷权和讯问时的在场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充分发挥协商作用,审判阶段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关键词:认罪  认罚  律师  犯罪嫌疑人

    在总结了北京、杭州等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基础上,[1]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表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法律条文中。据统计,在刑诉法修改的26项中,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容占13项;在刑诉法涉及修改的36条中,涉及认罪认罚的条文占18条,两者的占比都达到了50%。[2]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最新修订的刑诉法内容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最新修订的刑诉法并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确立,而是将该制度的内容嵌入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中,其适用于刑诉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机构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谨慎态度,另一方方面又将该制度与刑诉法原有的规定有机的结合起来,充分考虑了该制度的适用及其价值的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兼顾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缓解案件多人手少的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内涵,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根据刑事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故此,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而言,“认罪”,是指刑事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谓“认罚”,是被追诉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4]关于“从宽”问题,一方面包括程序方面的从宽,如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些程序能够迅速结案,结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罚不可知的效果。另一方面是实体结果上的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己的认罪认罚,以换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或缺

    在刑事诉讼中,就参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而言,律师主要分三类,即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律师虽然是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与辩护工作,但其享有的辩护权与辩护律师无异。因此,本文只讨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内涵的分析,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对自己权利进行处置,该制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又涉及对其程序权利的处置,在此过程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协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确保其意志自由。

    认罪认罚的刑事诉讼过程也是控辩对抗的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一项宪法性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权依然是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但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对案涉的罪名和刑罚都缺乏必要的了解,很难说认罪认罚是出于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地的反映。在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凭借其专业的知识和冷静理性的思维,协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对抗,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控辩双方利益均衡的外部环境,进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时意志的自由,防止出现胁迫、引诱等情况的发生。

    (二)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上得到公平的对待。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和同意量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6]且不论这种“在场权”性质如何,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必然存在一个前提,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认可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否则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将面临极大的执业风险。而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行为又是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提出的依据,故此,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这一实体问题的分析就成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工作核心,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必然会穷尽力量厘清案件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以参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从而给犯罪嫌疑人专业的解答,使其理性的作出判断,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实体上得到公平的对待。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得到公平的对待。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7],“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以适用速裁程序”,[8]“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在程序权利的处置上,表现为对速裁程序适用的选择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了诉讼资源。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积极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恰当的程序,避免错误的程序,充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对待。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作用的发挥

    当前我国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有效防范和杜绝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10]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律师应当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心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当事人合理化建议,帮助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辩护律师主要是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辩护权,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值班律师充分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11]等法律帮助职责。

    (一)立案侦查阶段

    关于在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笔者认为肯定回答是毋庸置疑的。从前几年认罪认罚试点情况的适用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越早,其后的量刑建议就越轻。根据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提供帮助的时间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对于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新修订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值班律师当然应该在侦查阶段就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在侦查阶段,鉴于律师不能阅卷,律师要充分做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律师要把案涉的罪名相关的法律知识全面的介绍给犯罪嫌疑人,同时也要将案件可能涉及的整个诉讼的程序告知给犯罪嫌疑人,帮助犯罪嫌疑人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涉案的法律知识。在侦查阶段,律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任务。一是稳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舒缓犯罪嫌疑人基于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造成的紧张的心理,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性冷静地分析犯罪行为,协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的判断。二是端正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帮助其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犯罪嫌疑人在充分认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明晰了该项制度对自己的利弊,因此,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从宽处理的机会,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三是分析研判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若有可能属于精神病人的情形,应当及时申请精神病鉴定。四是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并积极地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侦查阶段是证据材料形成的基础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控制,意志最容易崩溃,侦查机关若此时非法获得口供也相对比较容易。因此如何保障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杜绝刑讯逼供是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该重点考虑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上提升了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促使侦查机关获得口供的强烈愿望。事实上我国现有的供述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如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不能完全杜绝非自愿供述的情况。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专门维护者,虽然有上文所提到的一些权利,但此时其更多处于被动地位,也缺少保障其供述自愿性的具体途径。即使在案件的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也非常有可能做出违心的供述,事先排练再进行录像并非没有发生过。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就很难推翻自己的供述,因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尤为重要,这也影响着案件适用的程序和走势。对此要做到“两完善一细化”。

    1.“两完善”指的是着重完善两项制度,扩大律师的辩护权的权限。

    第一,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部分阅卷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是从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前开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主动性,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的阅卷权。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能够直观的反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整个过程,辩护律师通过查阅讯问笔录既可以督促办案机关的侦查行为,又可以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言辞一一印证,为辩护律师真实客观了解认罪认罚过程的全貌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第二,赋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讯问的在场权

    讯问过程有限度的公开是最好的监督违法讯问的方式。从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述时,应该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此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合理性。[12]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地获得帮助,律师就要第一时间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来。只有赋予律师讯问的在场权,才能真正做到犯罪嫌疑人获得及时的帮助。对讯问笔录的阅卷固然可以了解案件认罪认罚的全貌,但这是“静止”的材料,只有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才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全过程的“动态”材料。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和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法律工作者的素质越来越高,执业律师的人数不断上升,可以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同时,国家对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从工作机制、队伍建设、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全方位保障。[13]因此,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讯问在场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2.“一细化”指的是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地位,细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操作规范。

    对于值班律师的角色,有学者提出必须赋予其辩护人的法律地位。[14]笔者认为,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关于值班律师的选派机构和条件、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15]以及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执业风险等方面考虑,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较为合适。首先,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机构派驻,这就要求其要积极履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工作职责,值班律师要对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其次,国家派驻值班律师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其目的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再次,从值班律师的职权看,并没有包括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出庭辩护权等核心的辩护权利,所以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见证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一旦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认罪最终导致了错案,其将会有一定的执业风险。进而,若将值班律师盲目的辩护人化,而不赋之以辩护人的权利,其执业风险之大不难想象。

    作为“法律帮助者”的值班律师,其功能定位也不仅仅是解释者和说服者,也应该是协商监督者。[16]因此要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功能,更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了降低值班律师的执业风险,则有必要细化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流程、工作纪律,提高工作待遇,侦查机关要切实履行好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值班律师参与的时间点及职责,看守所也应该创造更加便利的工作条件以保障值班律师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是关键环节,从认罪认罚试点的经验看,90%以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会被法院采纳。[17]刑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与检察机关量刑协商存在较大的阻力。例如,我国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总人数数目庞大,占比高达35%左右[18]。理论上而言,这些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然而检察机关基于一定的压力往往很难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因此,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发挥协商作用,以充分的理由说服检察官从宽提出量刑建议,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突破量刑协商阻力大的困境,就成为实务中的重要难题。

    第一,辩护律师要充分行使阅卷权、会见权。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有关案卷的材料。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目的是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若在侦查阶段能做到笔者提出的对讯问笔录的阅卷权当然为好,如若不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情况下,要认真全面的分析案卷的证据材料,并结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审视其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否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否有自首的情节,是否存在证据非法采集的情况,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罪轻证据的新线索等,并结合具体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等措施。

    第二,律师要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后,已经掌握了案件的全貌,鉴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周期短,律师必须及时的提出辩护意见和量刑的建议。此时,律师要一一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并形成书面的意见和建议提供给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无法收集到所有有罪的证据,当然也有可能因为疏忽而未收集完全无罪证据,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对于存在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却没有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证据材料,并列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第三,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功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该集中解决量刑的问题。在诉讼的过程中,要达到控辩平衡。一是对于控方的指控,辩护律师应该提出合法的反指控意见,进而与公诉机关不断的反复磋商,最终实现平衡状态。二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大前提,律师要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一方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协助制作谅解书及时提供给检察机关。

    (三)庭审辩护阶段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的协商一致,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场合下,法官的审理就变为简单化。若被告人的认罪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法官的这种形式的审查至关重要,可以发现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错误。如果辩护律师是在审判阶段才参与到案件中来,就要谨慎地选择辩护的思路,全面的分析衡量是做无罪辩护、罪轻或者辩护还是做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19]。尤其是准备做无罪辩护时,相当于推翻了被告人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一旦没有十足的把握,往往会引起法官的反感,继而影响到法官客观地审判。

    第一,辩护律师应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根据刑诉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向辩护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这一环节中,首先,辩护律师要及时查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确保其真实完整;其次,辩护律师要与公诉机关积极地沟通交流,在一些尚未解决的存在争议的问题上,力求形成一致的观点。庭前会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证明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上。若控辩双方能就此问题达成合意,并明确合意的法律依据,则辩护律师在庭审当天的辩护将会顺利的进行。

    第二,辩护律师要充分行使出庭辩护的权利。认罪认罚的案件往往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会对辩论环节进行简单化的灵活处理,而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辩论,只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就对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严峻地挑战,辩护律师的观点要得到法官的认可,需要对罪轻证据全面展示,辩护的内容要尽力做到环环相扣,具备严密的逻辑性。因此,在辩论环节,辩护人一方面要充分论证被告人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要陈情说案,具体讲明被告人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被告人积极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积极退换赃款赃物、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赡养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第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辩护人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其自愿的结果,因此这种结果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意志而改变。也就是说,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而且该权利应该贯穿于认罪认罚后判决生效前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通常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具结书自愿接受处罚,因此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不会提起上诉。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并没有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此时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就意味着认可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的权利。实践中也的确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案件。[20]一审宣判后,辩护律师一般会再次会见被告人,告知判决结果并听取被告人是否上诉的意见。此时辩护律师一方面要告知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和上诉的期限,另一方面要特别说明上诉后可能面临着检察机关抗诉的应对,这意味着推翻了具结书的协商结果,审判机关的量刑前提也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后对被告人的处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有可能会出现二审加重处罚的结果。

    三、监察机关调查的公职人员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

    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辩护律师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最大化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案件材料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不同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其不适用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也不能参与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中,因此,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要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情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以此来弥补辩护律师不能参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的不足。

    第一,律师向检察机关争取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尽管此类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受党的纪律的约束的党员。但是,此类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21],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就要依据法律所赋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

    第二,辩护律师要特别关注是否有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以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参与辩护工作既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依据《监察法》的规定,而两部法律都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22]辩护律师要抓住在审查起诉阶段回溯审查监察机关调查合法性的机会,利用会见、阅卷等方式,注意监察机关是否有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否有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的情况。[23]如果有,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应该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三,辩护律师要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有提供线索帮助调查其他案件的情况。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或者有提供线索帮助调查其他案件的情况,监察机关可以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另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其中就包含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职务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法律规定,仔细对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尤其是认真核查在监察机关调查程序中是否有如上的行为,并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提出律师书面意见,必要时要求附卷移送审判机关,从而实现在职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最有利的从宽处罚效果。




    [1] 2016年9月3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9/03/c_1119506007.htm

    [2] 韩旭:《2018年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3] 《刑事诉讼法》第15条。

    [4] 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人民检察》2016年第9期。

    [5] 陈卫东等:《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2018年8月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74页。

    [6]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

    [7]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

    [8]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

    [9] 《刑事诉讼法》第225条。

    [10] 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内容,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重大改革项目之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有以下特点: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理念,落实庭前会议制度,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40035.shtml。

    [11] 《刑事诉讼法》第36条。

    [12] 冀敏,刘婕:《值班律师有效辩护之理论研析与制度优化》,《武陵学刊》,2019年第1期期,第82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7年10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北京、上海、杭州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9年1月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工作范围扩大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4] 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46页。

    [15] 《刑事诉讼法》第36条

    [16] 姚莉教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一文中提出,值班律师功能地位是协商监督者,而不仅仅是解释说服者。参见注释4

    [17] http://www.spp.gov.cn/spp/zdgz/201803/t20180309_369847.shtml,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18年3月9日文章,《检察机关部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

    [18]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实刑)总人数包括判处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数。数据来源枟中国法律年鉴汇总,https:www.douban.com/note/432278520

    [19] 辩护人的职责包括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并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载于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163页。

    [20] 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19年4月2日题为《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成功抗诉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报道,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支持抗诉的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而此前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姜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姜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姜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于是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姜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http://guangzhouth.jcy.gov.cn/jiancha/tjdt/201904/b023c9a95a7d41d3bf10212bccc5e9dc.shtml,2019年4月8日访问。

    [21] 《刑事诉讼法发》第67条。

    [22] 《刑事诉讼法》第56条。

    [23] 《监察法》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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