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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平息与再起——公司盈余分配的司法介入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8-10-29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2645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沈亚婷

    前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投资公司而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能。但在现实生活中,多数股东恶意侵害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十分常见,如多数股东为了操纵公司利益、排挤少数股东或者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在公司存有大量盈利的情况下,故意长期不作出分配的决议或者通过高薪酬、高福利和边际利益等方法转移公司利润从而有意减少分红。司法实践中,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提供的如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措施救济自己的权益,但是这几种措施存在适用困难、成本较高等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有的法院认为只有经过公司决议的具体盈余分配诉讼,司法才能进行干预;就分配方案未经公司决议的盈余分配诉讼,司法往往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不予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因其股东身份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在公司有利润但却长期不向股东分配时,不管有没有股东会的分配决议,股东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分配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对股东的诉权进行了明确,即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进行分配。但何谓滥用股东权利?何谓给股东造成损失?分配数额如何确定等均未予以明确?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强制盈余分配;司法介入;公司自治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两派观点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对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进行了检索,筛选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各地司法机关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不同裁判观点,本文认为出台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态度仍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适用有所裨益,故予以总结如下:

    (一)支持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

裁判观点

相关判例

第一种观点:受理纠纷,即使缺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公司有利润的前提下,对公司盈余进行强制分配

青海昆仑矿业有限公司与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金鹏公司诉东湾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A与B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4]

第二种观点:受理纠纷,但是对公司利润不进行强制分配,而是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关分配决议

张浩与张俊等盈余分配纠纷案[5]

第三种态度:受理纠纷,为了司法和谐,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

王心行与纵横(香港)有限公司、纵横(武汉)盘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6]、庆阳新世纪有限公司与路程盈余分配纠纷案[7]

    (二)反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

裁判观点

相关判例

缺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支持股东分红的诉讼请求

吴永平与修京严、刘乃和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8]、喻桥良诉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9]、周平诉温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0]、圃木园控股与圃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1]、王善梅与北京恒邦凯捷散热器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2]、金福平与济源裕恒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13]

   (三)两派的争议和说理

    1.反对的理由—司法介入侵害公司自治及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不可诉性

    对上述判决进行研读可以发现,上述案例中所反映的反对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司法介入侵害公司自治。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类纠纷也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37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这些尊重自治的观点[14]理由在于:首先,盈余分配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领域,包括如何分配、何时分配、通过什么形式分配以及提留多少公积金等等,这些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不能随意干涉。如果司法过多干涉,无疑会破坏公司内部的组织性和完整性,不利于公司发展;其次相对于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管理者来说,法官就公司经营管理缺乏经验。法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事务上,而公司盈余分配政策极其复杂,此种决策的做出不仅需要考虑公司的类别、公司近期的投资理念、公司的实际潜力和发展趋势,还需要考虑整体金融环境以及相关税务事项等等。如果司法干预公司盈余分配,就法官对于公司商业事务的专业经验欠缺,很可能难以妥善做出决策,所以“商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15]

    二是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不可诉性。除了实务界这两种主要观点之外,理论界还有学者认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已经确定了的、既得性的权利,自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对决议不存在异议时起,这种权利就转变为一种确定的债权。而抽象的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或然性权利,是一种尚不完整、正在成长中的权利,是期待权,只能被动地等待条件成就,而不能主动行使。未来可不可以成就并不必然,因此缺乏可诉性。

    2.支持的理由—公司自治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及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

    司法介入公司盈余分配的支持者则对上述两种观点提出了支持的理由:

    一是公司自治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公司自治确实是公司法上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公司自治并不是公司法领域唯一的原则,而且公司自治也不是无限制、无边际的自治,它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也要遵循其他公司法原则的基本价值。[16]公司正义原则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如果忽视公司正义而一味地强调公司自治,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少数股东的投资就会彻头彻尾地沦为控股股东所获取的个人不正当利益资本,如“喻桥良与恒远运输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二审法院所言,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看,司法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程度给予公司自治的权力。这不可否认,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公司法》将盈余分配决策权赋予股东会,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内在地包含对股东权利合理行使的要求。如果多数股东为了自我利益而刻意损害少数股东利益,滥用分配决定权,就需要司法介入作为例外救济对股东权益进行保障。

    二是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有观点认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因此不可诉,据此反对司法的救济,但有观点认为当前对于期待权的概念、性质,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议,这些学说概括来说有“法律地位说”[17]、“附条件权利说”[18]等等,不管怎样,各学说都认同期待权已经具备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因为其价值以及相对稳定性而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在德国,期待权的可诉性已经得到司法案例的确认,司法甚至确认了期待权的独立属性[19]。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正是因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有保护的必要,但是依照当前既得民事权利体系无法为其提供保障的渠道,所以才亟须找出一种救济方式来对其进行保护,而不是将之放置于司法空白地带。故在确属多数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权益时,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允许司法给予救济并不存在障碍。

    二、问题的平息与再起

    司法实践中,股东因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股东会已就盈余分配作出决议,但是并未在约定或者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股东给付或者给付存在问题,股东基于股东会的分配决议而提出的盈余分配诉讼。二是公司存在利润,股东会并未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股东就此向法院提起的盈余分配诉讼。三是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是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盈余的决议或者股东认为其分配决议不当,股东提起的盈余分配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其中的第十四条[20]与第十五条[21]对上述三种情形能否提起盈余分配之诉进行了明确,可谓平息了前述案例的争议。但是,第十五条的但书内容又引发了新的争议。虽然最高院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对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但是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以提起盈余强制分配之诉,但是该条款如何具体适用?怎么处理好公司自治与股东利益的关系?何谓滥用股东权利?分配的金额又该如何确定?不无疑问。

    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可司法介入

    在本文第一节的两派争端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传递出了一种价值导向:即将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自治的例外方式,审慎的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在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前提下,就需要司法介入作为公司内部自治的一种必要的纠正手段。

    结合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理论和实践分歧,本文认为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时,应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可司法介入。在大多数情况下,依靠公司的内部救济措施就可以解决问题,只有极个别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才需要发挥司法强制干预的作用。当公司股东因为盈余分配发生纠纷时,应尽量首选公司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只有在除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外已经用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渠道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请求司法的干预,要把司法的强制介入作为最后一道权益保障的屏障。如公司不作出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有权股东行使提案权,只有在股东用尽上述内部救济措施,仍然难以得到救济时,法院才可以介入此案。故法院应首先判断原告是否符合强制分配盈余之诉的前提条件,只有满足强制分配盈余之诉的前提条件才能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的行为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而作出的决策,则需要尊重公司自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被告这种行为是滥用决策权,构成对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则应该进行强制盈余分配,以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放置实践,有以下几点:一是公司存在盈余,但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不存在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或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但是没有做出决议的时候,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股东通过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或者通过行使提案权的方式救济权利,充分的尊重公司自治,在原告已经用尽上述措施的情况下,如果股东的权利仍然难以获得救济,则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强制盈余分配程序审理,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或股东违反了信义义务的,侵害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法院可以进行强制盈余分配;如果不能证明公司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滥用权利,则公司决策应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法院应尊重公司决策,判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是公司存在盈余,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是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的决议或者股东认为决议不适当时,如公司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是股东会决议不适当。控股股东存在恶意减少分红的嫌疑,股东向法院提起盈余分配诉讼,法院应告知股东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之诉或者撤销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如果公司决议不存在程序或者内容上的瑕疵,则应当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对公司的分配决策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如果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则法院应当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如果在已经用尽上述救济的情形下,股东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救济,则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强制盈余分配程序审理,股东如果能够证明公司违反了股东的信义义务,存在滥用决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进行强制盈余分配;如果公司的分配决策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作出,则法院应尊重公司决策,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司法介入后的不同处理方式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相关案例搜索,发现当前法院介入诉讼后的救济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法院直接进行盈余分配

    “胡克诉河南思维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案”[22]中河南省高院的做法就是一种典型代表,法院依照当前思维公司累计盈利额,并根据原告胡克的股权比例判决公司对其支付约3000万元股利。再如“金鹏公司案”。法院认为股东因其加入公司而享有股东资格,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公司具备利润,但却不进行决议分配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对这项权利的侵害,因此判令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又如“桂林丰源电力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资源县翔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直接判决被告资源县翔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丰源电力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5年应获得的盈余分配1476000元。[23]

    2.支持但不直接裁判分配

    在“张浩与张俊等分配权纠纷案”[24]中,法院的核心观点就是认为浩盛公司侵害原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法院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这种判决依据在于:虽然少数股东的请求权属于抽象层面上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也应当进行受理,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干预公司的分配决策,不能对是否分配股利或者应当分配的数额作出直接的判决,法院应做的是受理案件后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分配的决议,因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决定是否分配的权力在公司,人民法院不应当代替公司行使分配的决策权。[25]

    3.受理并协调双方进行分配

    在“周慧君与嘉兴大都市实业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案”[26]中,法院认定,因为公司董事会并未就上年度利润制定分配方案,股东会也没有进行审议,因此,公司与原告提交的有关公司财务的报表都具有证明力,所以关于公司的利润情况难以进行具体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上年利润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分配。

    上述几种司法救济的方式虽然都承认司法应当对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但是其介入后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标准并不相同,无论如何,这几种介入方式都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首先,这几种介入方式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思路,是司法实践进行的个案有益探索,难免会出现裁量权过大、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的后果,其次,对于司法介入的标准以及股利分配的范围等等内容并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普世性适用,而只能依照个案的不同情况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现象的后果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救济标准混乱。可见,即使司法介入,能否直接分配,分配的依据如何确定,仍有疑问。

    五、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思考

    单纯地以不作出决议或者以股东会做出的决议不适当为由进行诉讼并不能引起司法干预的开始,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开始必须是以股东或者董事权利的滥用为基础。因为起诉的股东一方有时候会凭个人主观臆断认为公司股利分配不公,但是实际上很多时候公司做出的分配决策都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判断,是合情合理、不应该被追究责任的。

    在美国,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提起应当是存在“压制”、“排挤”或者“强制出局”。[27]当然,这些词汇还有很多,但其本质上就是一种用来描述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词汇。[28]因此,这种诉讼的提起实质上就是以控股股东存在权利的滥用为前提。那么,具体案件中应如何来判断是否属于权利的滥用?本文认为,权利滥用的判断是本身就是一种相对主观的标准,从美国的相关判例以及当前我国的司法案例来看,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权利滥用的内容与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内容基本重合。因此,当下判断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只要判断多数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即可。鉴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过于笼统,具体案件难以有效适用,在结合各个案例的基础上,本文建议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对第20条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信义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并借鉴《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将股东的信义义务细化为:为了公司整体利益、不进行关联交易、善意、知悉全部信息、不欺诈、不违法决策、在权力范围行事等要素。但是上述列举的要素,并不是绝对的,本文仅仅是总结美国公司法的相关案例以及我国当前实践案例出现的主要情况给出的建议,更多具体的内容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增补。

    六、公司盈余分配数额的相对确定

    本文认为,鉴于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为了防止司法裁判差异过大,在实践中出现司法腐败,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于公司股利分配数额进行相对标准和范围的确定。[29]如证监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有关分红的规定[30],而且这种干预也早有先例,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对于相对标准的确定。本文认为司法对于股利分配的干预标准主要可以包含以下:

    1.参照上市公司比例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分红,我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31]其中有关公司分红的量化规定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这本来就是为了规范公司分红问题而制定的相关规范,这一规定可以给有限公司股利分配提供借鉴,我们可以参照上市公司将有限公司的会计年度股利分配固定在年均利润的30%左右。

    2.依据专业审计

    对于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案件,因为其案件的特殊性,法官对于公司事务并不是很精通,也不专业,所以在分配数额的问题上应该最大限度的尊重专业机构的意见。首先,如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的分配额存在争议,法院可以参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利润分配表等会计资料,确定未分配的利润额以及股东应分配利润额,如“袁某与湖南湘辉有限公司股利分配纠纷案”[32]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账单以及固定资产明细表等都未通过财务审计也未通过股东大会确认,被告又不同意进行财务审计,因此依据双方均未有争议的《年终结算表》为标准,确定了股利分配金额;如果在没有可供参考的会计资料或者双方均不认同,也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可以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双方达不成意见的,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利润进行审计,确定分配利润,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听取财务方面的专家的意见以辅助审判。

    七、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对股东至关重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当前我国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面临的困境进行具体分析。强制分配盈余之诉制度是作为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一个例外,是公司法的基本规则遭受破坏时的一种必要的纠正手段。我们在强调确立这种司法救济的同时,也要强调其谦抑性,公司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当然是“内部事内部治”,如果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相关事项,股东之间可以事前达成明确的协议,则是最好的救济措施。另外,本文探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引发的新问题,就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如何确定分配数额等问题作了研究。鉴于本身学识以及实践能力的限制,笔者对于公司财务、公积金等公司实务缺乏深入的研究,只能在基本理念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具体制度中某些细节的可行性还需要专业知识进行详细论证。


    [1] 沈亚婷,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 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

    [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

    [7]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

    [9]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947号民事判决书。

    [1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

    [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55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8296号民事裁定书。

    [13]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

    [14] 周游:《公司利润分配之司法介入及其限度忖度》,《天津法学》2013年第4期,第21-23页;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70-74页;刘慎辉:《关于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等。

    [15] 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70-74页。

    [16] 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8-9页。

    [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39页。

    [18]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19] 张亚萍:《期待权性质之法理学分析》,《学术交流》2009年第8期,第40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2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页。

    [23]  资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9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

    [2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25] 王欣新:《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5版,第1-3页;华小鹏:《论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36页。

    [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27] [美] 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28] 杨署东:《合理期待原则下的美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及其启示》,《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29] 王欣新:《论法院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5版,第2页。

    [30]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司分红的量化规定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1] 为了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分红权,证监会相继发布证《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等规定。

    [32]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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