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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议案研究——以利用“清算式重整”模式处置僵尸企业为视角
发表时间:2016-07-12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5005

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张燮平

    内容提要:当下,处置僵尸企业已经上升为中国破产法面临的一项历史性任务。但利用破产法处置僵尸企业,尚无系统性配套政策及方法。作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成员,在长期从事破产业务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前期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实践并不断优化利用“重整式清算”的模式处置僵尸企业,取得良好效果。在不断推进利用“重整式清算”的模式推进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或涅槃再生的同时,笔者认为,一次成功的“重整式清算”,离不开一系列系统的,具有合法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本文拟通过由笔者参与的几个成功的利用“重整式清算”模式处置僵尸企业的案例,进一步释明“重整式清算”模式前提下,债权人会议配套议案的内容及重点,为同行在实务操作中提供参考。

    关键词:僵尸企业  破产  债权人会议

 

    一、僵尸企业“清算式重整”模式案例介绍

    (一)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清算式重整”简介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系浙江绍兴地区浮法玻璃生产龙头企业,其股票在港交所上市。因自身产业布局原因及金融危机影响,企业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H股股票亦被停牌。2009年至2012年,因受到银行不断输血以及政府对于其系香港上市公司的顾虑,导致其僵而不死多年。

    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其产业特殊性,一旦停产,将导致设备设施巨额贬值。同时停产也将带来其市场份额丧失及产业专业人员流失等严重后果,为此,管理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议案的方式,维持浙江玻璃继续营业。

    2013年3月25日,因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故绍兴中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浙江玻璃破产。破产清算期间,浙江玻璃仍基于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在破产清算期间以托管方式继续营业。

    2013年4月13日,浙江玻璃管理人基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浙江玻璃核心资产浮法玻璃生产线变价出售给福建旗滨集团(系上市公司旗滨玻璃母公司);将玻璃深加工生产线变卖给绍兴华恒玻璃有限公司;将杨汛桥总部土地厂房,依照债权人会议议案的授权内容,直接变卖给国资公司及民营企业的联合体。浙江玻璃共计变卖资产获得款项23亿元,参与分配普通债权108亿元,第一次债权分配普通清偿率为1.13%。

    浙江玻璃整体资产,经过债权人会议授权,重新分割出售,获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由其是福建旗滨玻璃收购浮法玻璃资产后,对此进行了升级改造,将绍兴作为其产业布点的重要环节。并且,福建旗滨玻璃通过资产证券化运作,将浮法玻璃资产装入上市公司,至此原港交所H股上市公司的浙江玻璃核心资产,成为A股上市公司旗滨玻璃布局华东的战略性资产,僵尸企业得以涅槃重生。同时,该案也于2016年6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二)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清算式重整”简介

    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集团),创建于1986年,是柯桥区一家大型综合企业集团,主营化纤、薄膜,涉及房地产开发、家私商城等业务。集团原有职工2426人,鼎盛时期最高年销售达到75亿元,税收3亿多元。2012年以来,受经济增速下降和产能过剩等影响,部分行业效益大幅下降甚至亏损,企业生产经营非常困难,“赐富集团”整体企业银行贷款四十多亿元,由于规模巨大,银行无奈只得持续续贷,以期待市场回暖。但终因生产效益低下和负债过重,“赐富集团”相关工业企业先后于2014年6月起被迫停产。

    2015年4月,“赐富集团”陆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其管理人。为减缓“赐富集团”资产贬值,维持商业部分资产继续经营,寻找合适投资人,2015年8月8日,通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包括留守部分核心技术人员,工业设备通电保温,商业资产监管经营,授权管理人灵活处置资产的相关债权人会议方案。

    2016年1月7日,管理人就“赐富集团”资产包在《浙江日报》、《柯桥日报》等公开刊物发布第二次变卖公告。截止2015年12月12日,包括浙江荣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集团)在内的两家单位报名竞买。根据变卖公告确定的规则,2015年12月13日,“赐富集团”名下化纤、薄膜、富邦马凯龙家居市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由荣盛集团并购成功。荣盛集团也因此获得了“赐富集团”原有的客户资源以及核心技术人员,其产业市场占有率,也由此提高。

    “赐富集团”在化纤、薄膜行业领域有一定技术优势,市场占比较大。而荣盛集团是拥有三家上市公司的全国石化行业龙头企业,由其并购“赐富集团”相应资产是绍兴市柯桥区区域经济发展的一件大事。荣盛集团的进驻,将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这片投资热土第一次拥抱上市企业,将会为今后该区域内其他企业类似情况的解决带来良好示范和宝贵经验。

    二、“清算式重整”模式概念及特点

    “清算式重整”,实务中又称为“转让性重整”、“重整式清算”。本文所指的“清算式重整”,旨在通过债权人会议议案的有效设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与重整程序相同的经济及社会效果。

    通过“浙江玻璃”、“赐富集团”两个案例,不难发现,利用“清算式重整”模式处置僵尸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清算式重整”落脚点系投资人获得核心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重点是核心资产的处置及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在核心实物资产转移的同时,投资人亦获得了僵尸企业原有的营业事务,使得投资人不仅拥有了核心资产,还进一步获得了僵尸企业的劳动力、销售渠道及区域性产品影响力。诚如旗滨玻璃董事长俞其兵所言,其看中并非是浙江玻璃的浮法玻璃生产线,而是浮法玻璃生产线所处的地理位置。购买系列资产的目的不在于资产本身,而在于其产业的布局。

    2.“清算式重整”还是清算。“清算式重整”归根结底还是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所带来的结果必然是资产的过户。但“清算式重整”可以使得破产财产“纯净化”,通过法院司法平台的“洗涤”,僵尸企业破产财产不再负有权利负担,不再被限制查封。投资人就破产财产的取得,多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保障。通过“清算式重整”获得的资产可以快速装入上市公司,正是诸多投资人所希望与看中的。

    3.“清算式重整”模式下的僵尸企业,均处于营业或“冬眠状态”。之所以要维持僵尸企业处于“温热”状态,主要原因系为了资产不再轻易贬值,占有市场份额继续得以维持,原有无形资产不再流失。

    4.“清算式重整”资产处置灵活。在利用“清算式重整”处置资产时,方案往往较为灵活多变,核心资产大部分均独立分离,投资性资产亦分块独立组成单元资产包,目的系为分离僵尸企业主营业务,寻找到合适的投资人,促进僵尸企业核心产能继续发挥功效。

    5.“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僵尸企业的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或资产公司。僵尸企业,目前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定义。王欣新教授提出,“僵尸企业应当是指那些丧失市场自我生存能力,但因获得政府补贴或银行不当续贷等非市场化措施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即必须依赖非市场因素生存的企业”[1]。故“清算式重整”模式下的僵尸企业的债权人构成,自然以金融机构为主。

    三、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清算式重整”模式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一)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清算式重整”模式的必要性

    讨论“清算式重整”模式下破产工具的选择与使用,具有当下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如何处置僵尸企业,在目前已经上升为国家层面需要解决的重要经济与社会问题。在李克强总理的讲话中,多次强调实施市场化破产,尤其是利用破产法处置僵尸企业。在此大环境下,各路专家学者,展开了热烈谈论。从何为僵尸企业,到僵尸企业处置的破产制度设计及解决方案,专家学者均各抒己见,不胜快哉。但作为一个一直默默战斗在破产一线的笔者,思维极其简单与狭隘:通过破产程序处置僵尸企业,在有限的破产工具下,如何做得一手“好饭”,是目前的当务之急。即如何在目前政府尚未有配套政策,金融机构尚未应时改革,税收制度亦无针对性完善,系列部门尚未形成合力的现在,如何处理摆在眼前的僵尸企业,寻找大部分僵尸企业或者部分僵尸企业皆能够适用的方式方法,成为笔者所在破产团队的思考内容。笔者认为,在“赶尸法术”相对贫乏的今天,如何利用破产管理人手头仅有的几个破产工具之一——债权人会议,发挥管理人能动性,是管理人解决目前现实问题的主要途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债权人会议,具有类似我国政治体制中“人大”的职能,在《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企业破产法》调整下的最主要利益群体,更是管理人获得合法处置具体破产案件的权利来源。一般认为,管理人的职权,主要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章节的规定。但在处置具体破产案件,特别是大型僵尸企业的破产案件,仅仅依靠《企业破产法》列示的管理人权利是不够的。一个能动性的管理人,更加注重的是对于核心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注重的是获得债权人会议的充分授权。只有如此,管理人才能放开其拳脚,发挥其功效。

    (二)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为载体的“清算式重整”合法性分析

    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将“清算式重整”涉及的继续营业问题、资产处置问题、财产管理问题等“清算式重整”模式的核心问题,概括授权管理人,以促进破产程序推进的灵活与效率,达到“清算式重整”成功的目的。如此做法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仔细查阅《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职权的相应条文,并未发现类似“依照债权人会议的授权行使职务”的规定。要解决债权人会议授权合法性问题,需要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讲起。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注重市场化破产的最终普及,充分强调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放眼《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文,尽管是列举式的说明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但实际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主要内容,均围绕破产程序关键内容展开,且贯穿于整个破产流程。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通过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实施具体事项,哪怕是概括性的授权,亦不应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另外,为防止债权人会议“走偏”,《企业破产法》对于人民法院的相应职权,亦进行了充分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人民法院扮演了监督指导的角色。当债权人会议出现偏差或不理性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的条文,修正或直接否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从而使得管理人失去相关特别授权的权利基础,达到监督防范管理人实施不当行为的目的。

    当然,判断一个授权管理实施具体破产处置行为的债权人会议议案是否合法,还是需要考量其实质内容的。

    四、“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议案内容研究

    “清算式重整”模式的核心,一是债权人会议的高度自治,二是能动型的管理人。“清算式重整”模式的工作方式,系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这个载体,将“清算式重整”涉及的继续营业问题、资产处置问题、财产管理问题等“清算式重整”模式的核心问题,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授权管理人。笔者认为,在制订债权人会议议案时,最为要紧的,系如何决定僵尸企业破产期间的营业状态以及资产处置如何灵活设置。

    (一)决定僵尸企业破产期间的营业状态

    通过总结“清算式重整”相关僵尸企业的特点,可以发现,拟适用“清算式重整”的僵尸企业,一般都处于营业、半营业或“休眠”状态。决定破产期间僵尸企业的状态,需要管理人具体了解僵尸企业的现状及投资人与僵尸企业的“距离”,从而制定具有前瞻性及可操作性的债权人会议议案,供债权人表决。若意向投资人近在眼前,管理人可就与意向投资人谈判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托管”式营业的具体议案。鉴于破产程序的需要,程序性时间规定无法避免。故在僵尸企业尚未宣告破产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尚未实施的情况下,采取先托管后受让的方式较为妥当。但在制定具体议案的时候也需要注意,托管方随时“撒手”等特殊情况的出现;若意向人尚在远方无法遇见,管理人需要制定半营业甚至是休眠状态的具体议案。就如“浙江玻璃”案件而言,重整阶段,管理人采取的是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营业的方式,并通过债权人会议获得了授权。但该自行营业是受限制的,是保持最低能耗及产量进行的营业。又以“赐富集团”案件为例,“赐富集团”主营业务,薄膜生产及化纤生产,管理人采取的是“休眠”状态,就设备停止生产,但继续通电保温,并且保留重要电脑生产数据,为日后投资人重启生产提供有力保障。需要注意的,维持僵尸企业的继续营业是有代价的。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继续营业方案》、《财产管理方案》可能仅仅只有数页纸张,但包含的内容是巨大的。继续营业首先带来的是成本问题。继续营业状态下,相关原料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将继续履行,若因市场原因导致现金流进一步短缺,则相应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将不断提高,进一步可能降低破产分配率。同时继续营业也将需要保留大部分职工,需要继续支付生产的直接成本。此外,由于僵尸企业进入了特殊时期,职工心态均发生了变化,安全生产问题,将成为压在管理人身上的又一座大山。因此就僵尸企业继续营业问题,管理人不可轻视,制定相应债权人会议议案时,亦应当充分考虑。

    (二)资产处置方式的灵活设置

    资产处置方式,是“清算式重整”模式的重头戏。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权益的基础上,实施投资人就资产的快速接盘,是债权人会议议案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该问题的直接破产文书载体就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笔者认为,资产处置的灵活设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变价的方式。笔者参加过诸多债权人会议,许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就资产变价方式,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处置资产。但根据《拍卖、变卖规定》处置资产有其狭隘的地方。可能阻碍破产财产的最终变现,从而导致整个破产程序无法推进。《拍卖、变卖规定》规定的不动产变价方式为“三拍一变”,规定动产的变价方式为“二拍一变”。若程序全部走完,债权人可以选择以物抵债,若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拍卖、变卖规定》规定,将执行财产交还被执行人处理。但在企业破产情况下,出现财产无法变价出售的情形,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从而使得破产财产长期搁置,生产资料任其贬值,最终导致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有抵押权人(一般系银行)出于内部考核要求,将僵尸企业部分核心资产要求以物抵债,从而使得“清算式重整”模式因丧失部分核心资产而宣告失败。因此,以《拍卖、变卖规定》作为资产变价的方式不可取。采取另外符合“清算式重整”模式的财产变价方式,是管理人工作的重点,更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依照上述条文,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考虑资产通过不断降价,以达到市场的真正预期与需求。在设定一个合理降价幅度范围内,通过淘宝网等公开程序,不断向市场询价,最终找到其合适的买主。当然,笔者也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普通债权额度超过总债权50%的一位债权人不同意不断降价的方案,绑架性的要求管理人制定以《拍卖、变卖规定》为基础的破产财产变价方式。这是目前金融体系内在制度问题所引起的。若出现这种情况,管理人需要有制定符合“清算式重整”模式的财产变价方式的意识,通过寻求法院监督与指导破产的角色要求,裁定认可管理人制定的变价方案,以促进破产程序的健康发展。

    2.财产的组合与拆分。管理人需要在债权人议案中考虑并设置财产的组合与拆分,主要源于三个问题。问题一,部分抵押人认为其抵押资产较其他资产优质,要求独立处置;问题二,意向投资人相中部分或整体资产,问题三,僵尸企业整体工业或商业资产可能分属于不同公司抬头。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该条文,实际就是对于破产财产可组合、拆分的法律引导。例如在“赐富集团”案例中,投资人荣盛集团即看中了化纤资产与薄膜资产的市场前景,又相中了富邦玛凯龙资产的融资效果。故要求整体打包收购。而部分债权人则认为,单个资产包出售,更利于实现价值最大化。如何平衡上述两个矛盾,考验管理人的智慧。经管理人与柯桥法院的沟通讨论,在征询主要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引入资产收购的优先权制度。在“赐富集团”破产变价方案中,出现了“优先购买权”条款,在管理人在设置了三个资产包(资产标的)的前提下,通过《破产才变价方案》规定,“收购本方案所列示的两个(含两个)标的的财产买受人,就其他标的的收购,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而有效顾及了债权人与投资人的利益平衡。

    3.对外投资财产的变价原则。作为浙江省地区的僵尸企业,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对外投资及关联公司众多。例如“赐富集团”破产案例,该集团下属36个关联公司,有投资房地产的,有投资有色金属矿业的,有投资建筑材料生产的,有投资医药行业的,有间接持股的,有与第三方合作的。若管理人无法在债权人议案中提前作出安排,则就僵尸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只能以股权拍卖形式进行变价。但由于一般对外投资都具有复杂性,与第三方共同合作的投资公司又具有人和性,导致僵尸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无法得到及时变价,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为一揽子解决问题,就僵尸企业对外投资类资产的处置,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议案中作出安排。一般,管理人应当就僵尸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处置,分两部分进行处置安排。第一部分,股权变价:(1)由僵尸企业(债务人)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控制企业)股权,由管理人依照实际情况,实施股权变价转让或直接对控制企业实施清算,回收投资及收益。发现控制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非由僵尸企业(债务人)实际控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控制企业)股权,由管理人实施股权变价转让或通过清算等方式回收投资及收益;(3)对暂无法变价的股权投资,具备变价条件时,公开变价转让。第二部分,被投资企业资产变价:(1)全资子公司:归属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变价参照本方案(即破产企业财产变价方式)进行。同时授权管理人也可以在司法处置价(或审计核定值)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的范围内直接变卖财产;(2)参股公司:归属参股公司的财产变价参照全资子公司方案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3)其他投资形式:归属其他投资形式名下的财产,参照前两项执行。

    通过上述内容的设置,在僵尸企业对外投资的处理上,给予了管理人更大的能动空间,管理人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就对外投资的资产进行处置,以尽管理人勤勉之职。

    五、“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与实施

    (一)“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

    如前文所述,“清算式重整”模式还是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遵循《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双过半的规定。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内部的博弈也是相当激烈的。任何债权人会议决议,都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调整。所以,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应当辨证看待,即管理人所提出的债权人会议议案,可以允许有一半人(一半额度)不同意。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在制定相关议案是,就有了针对性。这个针对性就是需要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构成。

    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构成,有利于管理人更好的制定与“清算式重整”模式相适应的债权人会议议案。笔者将“债权人均为金融机构或资产公司”作为僵尸企业“清算式重整”特点,着眼点就是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在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总计额度往往超过普通破产债权的50%以上。管理人正确引导了银行,“清算式重整”模式成功就不远了。但银行有其自主的判断能力以及自主的议案投票决策程序。笔者在参加部分债权人会议发现,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求就具体议案表决前,并未与银行债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银行债权人委托人往往以没有获得授权为由,就议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按照破产法投票规则,弃权票相当于反对票)。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毁灭性的。债权人会议议案无法通过不说,就管理人能力问题,也将受到质疑。因此,提前与银行债权人沟通议案内容,争取银行债权人的普遍支持,是管理人工作的又一核心。故笔者内心窃以为,债权人会议议案的通过,不是投票投出来的,而是管理人做工作做出来的。

    (二)“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议案的实施

    “清算式重整”模式下债权人会议议案的实施,前提是“议案”变成“决议”。通过债权人表决这一法定程序,才能作为管理人的“令箭”予以实施。诚如歌曲所言“好花不常开,好景不常在”,我们的债权人会议也是如此。召集一场上百人的僵尸企业债权人会议,将动用法院、公安、交警、城管甚至医院等多方面的社会资源。对于管理人来讲,一场债权人会议弥足珍贵。如何用好、用足债权人会议这个“聚宝盆”,是笔者所在管理人团队一直所专注的。为了能够使得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最大的主动性,故“清算式重整”涉及的继续营业问题、资产处置问题、财产管理问题等“清算式重整”模式的核心问题,能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通过,则是上上策。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财产变价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即行表决获得通过,但此时的僵尸企业尚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则该《财产变价决议》是否可以适时实施的问题,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是否能够启动资产处置程序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从该法条的条文来看,只有债务人财产转换为破产财产后,管理人才能启动变价程序。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强调破产财产才可以进行变价,顾虑到破产程序可能出现逆转。即债务人不符合破产的条件,破产程序需要终结,若债务人财产被提前处置,将损害债务人利益。因此,实务中,为能够达到提前处置僵尸企业资产的目的,一般将财产变价方案称为《债务人财产变价预案》,并在方案中设置“方案实施”一节,规定:“本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并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作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实施;债权人会议通过本方案且债务人也同意本变价方案的,管理人可随时实施本方案。”

    六、结语

    “清算式重整”模式处置僵尸企业,现尚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投资人在取得相应僵尸企业资产后,还是需要一张政府联合各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用于日后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相应配套政策的明确与落实。这种一事一议的做法,本身就体现了目前更高层面还存在需要解决的制度性问题。从操作层面来讲,还是需要作为战斗在一线的破产管理团队不断研究与探索。


    [1] 王欣新:《僵尸企业治理与破产法的实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51232,2016年06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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