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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3-01-09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13040

浙司〔2012〕17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浙江省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上岗培训结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编公务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属省级政府部门、省总工会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核准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应当及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申请和核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核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公职律师注销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二)公职律师工作证交回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施办法》对工商、工会系统的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设有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司律师工作证,在公司律师事务部专职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依托于公司律师事务部从事法律事务,由所在公司统一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司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的运作和公司律师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调整。
公司律师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事务部 
    第五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是经省司法厅批准专门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工作部门。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开展公司律师事务部试点工作:
  (一)公司具有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公司有两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专职从事本公司法律事务的正式员工;
    (三)公司为律师事务部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四)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名称,应当包含“浙江”、“公司名称”、“律师事务部”字样,经省司法厅批准后使用。
    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人为该律师事务部主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名称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书面向批准机关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近三年发展情况、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的运行情况和拟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准备情况;
    (三)公司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部设立审查意见书》,包括对公司设立律师事务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审查意见和公司设立律师事务部的意见;
    (四)《公司律师事务部登记表》;
    (五)公司律师事务部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拟任公司律师名单和个人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包括:拟任公司律师个人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或省律师协会律师上岗培训结业证明、与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
    (七)公司出具的拟任公司律师已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书面证明;
    (八)拟任公司律师曾担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公司,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同意设立并符合设立条件的,上报省司法厅;对不同意设立或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
    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同意设立并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同意设立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申请单位。
    第十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申请设立和批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事务部申请的批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事务部申请设立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加入公司登记注册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公司律师
    第十二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与所在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在劳动用工合同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三)所在公司已设立或正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
    (四)已在公司律师事务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尚在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或公司律师事务部设立不足一年的,应在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累计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情形;
  (六)所在公司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并承诺对其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所在公司签订的三年以上有效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在本公司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已与本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且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的正式员工; 
    2.申请人在本公司律师事务部或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且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 
    3.申请人品行良好,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申请人曾担任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公职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注销证明;申请人未曾从事律师执业的,提交省律师协会上岗培训结业证明。 
    (八)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九)二寸近期蓝底正面免冠证件照二张。 
    (十)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领公司律师工作证的人员,由公司律师事务部将其申请材料报送公司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 
    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公司律师申请条件的,批准颁发公司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的申请和批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申请的批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公司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
  (二)审核公司规章制度,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
  (三)审查和管理公司合同;
  (四)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公司的谈判与行政复议,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指导分(子)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七)本公司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司律师期间履行公司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司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公司和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其他应当参加的教育培训;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公司律师事务部和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和公司律师事务部的指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公司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内不得以公司律师事务部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事务部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开展公司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司法厅注销其公司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不再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当由所在公司收回公司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注销。
    公司律师离开公司没有注销或者上交公司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公司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执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司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律师执业证。 
    公司律师注销后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担任公司律师所在的公司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聘用关系或退休的证明;
  (二)公司律师工作证交回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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